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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孝注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紹倫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及雲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兩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及雲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