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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榮軒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練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3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2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181,551元【計算式:1,178,323元+3,228元=1,181,551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