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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智發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瑞娟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建物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被告就起訴

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按每日每百元貳角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依週年利率16%計算,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陳明訴之聲明第4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何(原聲明所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乃係關於移轉管轄之裁定,非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就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因此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