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智發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瑞娟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1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建物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本金逾2,731,47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776,101元【計算式:(92.93㎡5,700元)+246,400元=776,101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776,10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另請求被告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就逾2,731,474元部分,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866元【計算式:3,793,340元-2,731,474元=1,061,86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按每日每百元貳角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依週年利率16%計算、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計陸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4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61,866元為據。
而觀諸上開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061,866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