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靜宜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建物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巷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房
屋完成復水、復電所須之費用,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屋完成復水、復電所須之費用,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