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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楊氏虹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彩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137元,及①其中624,32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②其中645,81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299,643元【計算式:1,270,137元+29,506元=1,299,643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0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9,64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