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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育銘

張育榕張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翠芳、張峰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95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1,600元【計算式:〔(137.51㎡+97.70㎡)×20,000元〕+11,300元+16,100元=4,73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95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