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奕嵐訴訟代理人 鄒永顯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宸欣、楊佳霓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更正為新臺幣822,4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依上說明,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自為更正重行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徵諸原告上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22,495元【計算式:〔(433.43㎡3,000元)+344,700元〕1/2=822,495元】;而原告對被告楊宸欣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2月2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2,168,600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822,495元。原裁定以原告陳報其主張以對被告楊宸欣債權中之500,000元進而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及考量原告對被告楊宸欣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2月2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2,168,600元之債權,容有未洽。爰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更正重行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2,495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前依原裁定雖據繳納6,700元,尚不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