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鐘間請求確認契約部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5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簽訂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中「斗六房地產」部分約定無效,此部分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為原告依約已移轉予被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12,273元【計算式:〔(12.13㎡29,500元)+(391.65㎡41,403元)+263,500元〕1/3=5,61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12,27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