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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雲林縣北港蔡文韜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蔡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54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以上開土地之永久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6,122元【計算式:5,400.13㎡940元=5,07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8,016元。又原告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724,138元【計算式:5,076,122元+648,016元=5,724,13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