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秋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2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免訴在案,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卷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6月1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300,767元【計算式:1,200,000元+100,767元=1,300,767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