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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母A01在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黃宥霖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之母於108年間發現懷孕,然受孕期間與被告並無接觸、同居,亦無性行為,故被告並非原告生物學上之父親,雖然原告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並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A02非其生母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惟於115年6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卷附原告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063條增設第3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即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思慮不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乃於第3項但書明定子女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故此,為符合民法第1063條之立法意旨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思潮,認縱使子女於未成年時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然其既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依合目的性之解釋,則其知悉後不論是否逾2年,皆得於「成年之前」提起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之訴,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民法第1063條修法之整體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生母之戶籍謄

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9年11月24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而依上開分析報告檢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

送檢註明為黃宥霖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A02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A05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報告之科學推論,是原告A02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A02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A01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則原告雖尚未成年,惟本院參酌民法第1063條修法之整體意旨及立法理由,並依合目的性之解釋,認原告既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則其於成年前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A02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