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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王郁心被 告 劉家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辦理貸款,再依其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昆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美化金流事宜,被告依「李昆沅」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9日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李昆沅」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於同年月11日2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昆沅」,將本案帳戶交予「李昆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假冒金管會、警員張睿城、刑警大隊隊長楊卓昌、檢察官黃振倫,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配合調查資金來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定先於114年6月23日15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4年6月24日11時33分許,再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合計匯款400萬元,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僅餘118,514元尚未轉出。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9日某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李昆沅」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於同年月11日2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昆沅」,將本案帳戶交予「李昆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假冒金管會、警員張睿城、刑警大隊隊長楊卓昌、檢察官黃振倫,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配合調查資金來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定先於114年6月23日15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4年6月24日11時33分許,再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合計匯款400萬元,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僅餘118,514元尚未轉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40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