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曾張力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江玉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應贈與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4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江新呈之妹夫,被告之父江新呈於晚年病重時,因無力負擔手術開刀之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多仰賴原告照料,江新呈為感念原告照顧扶助之情,乃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將自其父江溪泉(民國97年4月30日已歿)繼承所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贈與原告,雙方並於107年7月11日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於遺產分割協議或甲方(按:即江新呈)分配得江溪泉遺產後,甲方同意贈與所分得之不動產、動產、金錢及權利予乙方(按:即原告),乙方允受之,乙方如違反下列約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與負責照顧甲方生活起居(包括但不限於三餐、醫療、住院、安養院等一切行為),至甲方終老為止。乙方如違反前述事由而致解除契約時,應即將標的不動產、動產、金錢及一切權利返還甲方。」雙方並於同日將系爭贈與協議書進行公證,由本院公證人賴盈君完成公證書(107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68號)。嗣原告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照料江新呈直至其於112年2月18日過世,而江新呈於生前業已將其依法自江溪泉處繼承之系爭遺產約定贈與原告,然未及履行該贈與移轉登記義務即死亡,且系爭遺產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為分割,並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並續自江新呈處取得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應贈與部分」欄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既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應贈與部分」欄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應贈與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同時辦理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8條規定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參照),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於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讓與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受讓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房屋稅籍為受讓人之附隨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新呈因晚年由原告照顧,雙方協議將
自江溪泉處取得之系爭遺產贈與原告,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新呈之繼承人,江溪泉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自第43號判決為分割,被告自其父江新呈處繼承取得如附表「應贈與部分」欄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稅籍登記等情,有系爭贈與協議書暨公證書(簡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死亡證明書(簡調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簡調卷第23頁至第3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訴字卷第151頁至第206頁、第275頁至第277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5年9月30日雲稅虎字第1151268117號函(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應贈與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贈與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各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江新呈間既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遺產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贈與協議書之債務人,自應繼受上開贈與契約之債務,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應贈與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讓與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贈與部分」欄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辦理各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現有部分 應贈與部分(江新呈自江溪泉處取得之遺產)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2 現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 3 現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4 現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6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8 雲林縣○○鎮○○00○0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1 9 雲林縣○○鎮○○00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