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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7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A05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被告A04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5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A04負擔100分之60,被告A05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894,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5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2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963,94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15年9月2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原告954,94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4結婚迄今已20餘年,婚後育有二子。被告A04

自111年起,至雲林縣麥寮國小擔任中央廚房午餐專案經理人,因交通因素返回娘家居住,與原告分居,致雙方婚姻關係逐漸形同陌路。原告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A04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將原告、原告與被告A04之子A01、A02之壽險保單辦理保單質借,被告A04之舉債舉措及資金流向異常,使原告甚感疑惑,經原告於113年8月間詢問被告A04,被告A04與原告發生爭執後,與原告冷戰,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且信賴被告A04確有資金需求,主動借貸被告A04款項,於113年9月24日代被告A04償還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本息843,848元,及被告A04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款項200,950元、60,142元,合計1,104,940元。

㈡原告為被告A04代償借款及保單質借款項後,被告A04

非但不感激,更表示原告如果要幫忙還款,為何不直接給付被告A04現金,其後,被告A04雖陸續於⑴113年10月10日還款2萬元,⑵113年11月7日還款2萬元,⑶113年11月10日還款2萬元,⑷113年12月10日還款2萬元,⑸114年1月10日還款1萬元,⑹114年3月9日還款2萬元,⑺114年5月8日還款2萬元,⑻114年6月8日還款2萬元,合計共還款15萬元,惟之後則未再還款,是總計被告A04尚積欠原告954,94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返還原告954,94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A04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返還954,94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04雖辯稱原告代償款項,未經被告A04同意,造成被告A04需負擔提前還款之違約金,惟原告代償被告A04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告A04因此所節省之利息顯然大於違約金之金額,縱原告違反被告A04之意思,為被告A04代償銀行債務,被告A04仍享有因原告代償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954,940元,及自原告114年10月25日以LINE催告被告A04還款之翌日起至被告A04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A04因原告代償債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及保單質借款項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954,94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954,94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鈞院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㈣原告於114年5月間與被告A04發生口角爭執,爭吵過程中被告

A04竟持刀欲攻擊原告或自殘,原告為保護兩人生命安全,搶下刀具後,因搧被告A04巴掌,被告A04之智慧型手錶因而掉落家中,因被告A04之智慧型手錶跳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A04竟與麥寮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A05有非正常男女之情誼,被告二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我不在不要太想我喔」「心愛的(相擁抱符號)」「很久沒叫了欸」「nico說妳是我老婆」「(飛吻符號)」「這樣啊」「不好意思(害羞符號)」「老公。。上班賺錢去囉」「擁抱(愛心符號)「雖然只想賴在你付近」「也可以啊」等對話內容,其二人親暱程度超出一般職場互動範疇,被告A04將其向銀行信貸及保單質借款項全數提供被告A05,二人更謀劃由被告A04或指使未成年子女,趁原告不在家中時,翻找結婚金飾以變賣,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外遇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異性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A04則以:

⒈被告A04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A04與原告

為夫妻,原告長期沒有固定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被告A04為求家中生計穩定,及照顧二子就學成長,好不容易在娘家附近麥寮國小覓得收入穩定之工作,用以貼補家用,並供二子補習讀書,原告非但不支持,更不時製造問題讓被告A04疲於奔命。

⒉被告A04為了家計,在113年8月間透過債務整合,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借貸一筆款項,原告知道後執意要以違約方式提前清償,為此以原告名下土地貸款,違反被告A04意願,於113年9月24日代被告A04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貸款本息843,848元,除本金、利息外,尚包括提前清償之違約金32,366元,實則,原告代償款項並非被告A04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A04與原告間從未有借款之合意及約定,也無借款之事實,更無金錢之交付。

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款項,因3張保單之保費都是由

被告A04繳納,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原告之二子,被告A04為維持家用,在去麥寮國小任職前,即以保單質借款項,原告也知情且同意,被告A04始能以保單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且保單質借款項有一部份亦由原告取去花用,被告A04並未向原告借款清償保單質借款項343,381元。

⒋被告A04與原告間並無無因管理的要件事實行為,也沒有致原

告財產受損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存在。事實上,原告未經被告A04同意,由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合意,由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代償被告A04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債務,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一個利益第三人之免責債務清償契約,被告A04為第三人,原告與被告A04間並不因此利益第三人之債務清償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⒌關於保單質借部分:⑴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辦理保單質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A03),借款8萬元,此一保單質借乃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借款,於113年9月23日由原告以其本人名義清償本息合計82,289元。⑵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要保人A03,被保險人A02),借款6萬元,此一保單質借乃原告個人名義借款,於113年9月23日由原告以其本人名義清償本息合計60,142元。⑶被告A04於110年10月1日、111年9月6日先後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A04,被保險人A01),才是原告主張代被告A04償還保單質借之款項,上開保單質借款項於113年9月23日由原告清償本息200,950元。然被告A04並未同意原告代償保單質借本息,係原告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代償被告A04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債務,原告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一個利益第三人之免責債務清償契約,被告A04為第三人,原告與被告A04間並不因此利益第三人之債務清償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⒍被告A04與被告A05僅係麥寮國小同事,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

逾越正常社交之不當行為,亦無破壞婚姻關係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行為。原告以被告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虛構誣陷被告二人間之聊天互動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乃係不當推測臆想之虛妄指控,原告請求被告A04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⒎原告所提證據,係由非法家暴之方式,取得被告A04所配戴之

智慧型手錶,進而未經被告A04同意擅自打開被告A04LINE通訊軟體,擷取片段對話內容截圖,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⒏被告A04與原告結婚迄今,原告長期無固定正職之工作收入,

被告A04則於華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擔原告之健保費,及接單從事烘焙食品之代工販賣,以賺取家用。家中水電開銷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A04支出,二子扶養費用亦均由被告A04自己支應負擔,為此,被告A04請求原告給付被告A04自100年起至114年12月止,代原告墊付支出二子之扶養費用,並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被告A04給付之代償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5則以: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二人間並無逾越朋

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老公」「老婆」「我不在不要太想我喔」「心愛的」等字詞,然被告A05因與被告A04為同事,工作時間與被告A04相處時間較長,第三人可能誤認被告二人間之關係,所以被告A05才向被告A04提到「nico說妳是我老婆」乙事,原告所指「老公」「老婆」「我不在不要太想我喔」「心愛的」等詞,均為被告A04單方說詞,被告A05並未回應,被告二人間亦無原告所稱大量親密文字,足認被告A05並無超出一般職場互動之行為。原告將一般職場聊天、玩笑式互動無限上綱為侵權行為,顯非妥適。至原告指稱被告A05與A04密謀竊取家中結婚金飾以利變賣等語,實係因原告與被告A04感情不睦已久,婚姻關係破裂,被告A04曾向原告表示金飾為其所有,且被告A04姐姐也告知被告A04取回金飾,被告A05始向被告A04提到拿回金飾,金飾既非原告所有,自無原告所述被告二人密謀竊取家中財物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未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A05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況原告依被告A04答辯理由,係以強行奪取智慧型手錶,並擅自查看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方式取得相關訊息,原告違法取得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受嚴格檢驗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A04於113年8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82萬元,嗣

後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存款843,848元至被告A04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A04償還上開借款,清償金額843,848元,其中32,366元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

㈡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要保人A

04,被保險人A01)於110年10月1日、111年9月6日由要保人A04辦理保單質借,保單質借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0,130元,質借款項匯入A04之帳戶,上開保單質借款項已於113年9月23日清償完畢,清償方式:由原告A03於113年9月23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方式存款200,95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清償完畢。

㈢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要保人A

03,被保險人A02)於112年8月14日由要保人A03辦理保單質借,保單質借金額為6萬元,保單質借款項匯入A03帳戶,上開保單質借款項已於113年9月23日清償完畢,清償方式:由原告A03於113年9月23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方式存款60,142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代被告A04清償借款及保單質借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返還原告954,94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A04就原告請求返還954,9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主張以被告A04請求原告返還之子女扶養費用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A04、A05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A04返還原告其代被告A04清償借款及保單質借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被告A04於113年8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款8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另於110年10月1日、111年9月6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10萬元、100,130元(下稱系爭保單質借款項),被告A04為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之借款人,依約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債務。原告與被告A04間並無原告應為被告A04負擔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存款843,848元至被告A04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A04償還系爭借款,清償金額843,848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放款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87頁),另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方式存款200,95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代被告A04清償系爭保單質借款項,有遠雄人壽保單借款利息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A04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被告A04償還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使被告A04免於清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債務,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

⒊又原告僅為被告A04代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非為

被告A04管理事務,且被告A04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或與原告有何契約約定,堪認原告與被告A04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被告A04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則被告A04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4因原告代償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及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返還代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單質借款項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已陸續於113年10月10日還款2萬元,113年11月7日還款2萬元,113年11月10日還款2萬元,113年12月10日還款2萬元,114年1月10日還款1萬元,114年3月9日還款2萬元,114年5月8日還款2萬元,114年6月8日還款2萬元,合計還款1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被告A04還款15萬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894,798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3日為被告A04代償其向遠雄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質借款項6萬元之本息合計60,142元,為此,請求被告A04返還60,142元等語,為被告A04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6萬元,此一保單質借乃原告個人名義借款,原告清償上開保單質借款項本息,並非為被告A04代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要保人為A03,被保險人為A02,上開保單於112年8月14日保單質借6萬元,保單質借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嗣上開保單質借款項於113年9月23日由原告本人清償本息完畢,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覆保單質借及清償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保單要保人為原告,保單質借款項亦匯入原告帳戶,顯見保單質借款項應係原告本人所借貸,則原告清償保單質借款項,應係為其本人清償,原告並未舉證明上開保單質借款項亦被告A04所借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上開保單質借款項交付被告A04,則原告主張被告A04與原告間有保單質借款項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難採信,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4受有保單質借款項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為被告A04管理事務而清償保單質借款項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60,142元,自屬無據。

⒍又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4返還代償款項,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㈡被告A04主張以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子女扶養費用與原告本件

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A04辯稱:被告A04與原告結婚後,原告長期無固定收入

,由被告A04賺取家用,支出家中水電開銷費用、房屋稅、地價稅,二子扶養費用亦均由被告A04負擔,為此,被告A04請求原告給付被告A04自100年起至114年12月止,代原告墊付支出二子之扶養費用3,853,862元,並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被告A04給付之代償款項954,940元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家中歷來開銷均係由原告支出,包括農保及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電信費用,及兩子之扶養費用,原告長子因就讀大學外宿,被告A04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次子則均與原告同住,次子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置辯。

⒉證人A01即原告長子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有記憶開始,我

父親都處於待業狀態,我父親並沒有務農。」「我國小的時候,印象中母親是從事會計的工作,國小畢業之後我母親不知道因何原因就沒有再從事會計工作,但有嘗試創業,賣吐司等食品,我國中畢業後,母親到麥寮國小擔任中餐的經理。」「(問:從小你們的生活費、學費、補習費都是由何人支付?)都是由母親A04支付。」「(問:父親曾經支付過你生活費、學費、補習費嗎?)有,但是次數可能只有一兩次,基本也想不起來曾經有由父親支付過生活費、學費。」「(問:你的高中學費、補習費、大學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母親,母親每個月都有匯款生活費1 萬7000元給我,我記得大一的學費,有一個學期是母親支付學費,另一個學期是父親支付學費,但每月生活費固定都是母親匯款給我。高中的時候我是住家裡通勤,所以沒有拿生活費,但學費、補習費都是母親支付。」「(問:家中有無其他生活費用例如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由何人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何人支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6頁),由證人A01之證詞,固堪認被告A04確有支付長子學費、補習費及生活費之事實,惟由證人A01之證詞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支付家庭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費用之事實。

⒊證人A02即原告次子到庭證稱:「(問:父親是從事何工作?

)半夜的時候父親會開車出去載人,是不是當司機我不清楚。另外,父親還會在網站上的購物平台賣東西、包貨。以前還有修理監視器、水電之類的,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問:母親從事何工作?)我只知道母親在麥寮國小工作,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問:你從小的學費、補習費、生活費是何人支付的?)我不確定,但我以前都是拿繳費單據給媽媽,或是放在桌子上,我不知道是誰把錢放在繳費袋裡。後來父母去年7 月吵架分開住之後,我就會把繳費單據拿給爸爸,但我上國中以後有補數學,數學的補習費用是母親匯款給補習班的。我沒有固定的生活費,如果我沒有錢我會找爸爸,我去媽媽那裡住的話也會跟媽媽拿。」「(問:平常你爸爸會不會給你零用錢?)有,我要跟同學出去爸爸會給零用錢,阿公、阿嬤有時候也會給我零用錢。」「(問:你與母親見面,母親偶爾會給你零用錢使用嗎?)會。」「(問:你的認知是不是父母都會支付你的生活費、學費等費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1頁),由證人A02之證詞,僅足以認定母親有支付A02國中後補習費及偶爾給予零用金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證人A02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A04支付之事實。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A04辯稱:原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其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自100年起至114年12月止,均由被告A04支付等語,有證人A01證詞為證,固非無憑,惟原告主張其也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提出農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電信費帳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大學學費繳納收據、國中部註冊繳費單等為證,亦非無據,足認原告與被告A04無論是金錢上給予或生活上共同居住實際照顧,均有扶養二子之事實。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雖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攤,原告與被告A04均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且扶養費之數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瑣碎,實難期能完整紀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各項單據存查,然因無完整之紀錄可憑,要難決斷何人支付扶養費用金額為何及何人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被告A04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單獨支付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則被告A04辯稱:自100年起至114年12月止,代原告墊付支出二子之扶養費用3,853,862元,並以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代償款項之請求抵銷,自難認有據。

㈢被告A04、A05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為限,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5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被告A04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A04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我不在不要太想我喔」「心愛的(相擁抱符號)」「很久沒叫了欸」「nico說妳是我老婆」「(飛吻符號)」「這樣啊」「不好意思(害羞符號)」「老公。。上班賺錢去囉」「擁抱(愛心符號)「雖然只想賴在你付近」「也可以啊」等對話內容,其二人親暱程度超出一般職場互動範疇,被告二人於LINE之對話內容所顯示二人之親密程度,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4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被告A05雖辯稱: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二人並無逾越朋

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老公」「老婆」「我不在不要太想我喔」「心愛的」等字詞,均為被告A04單方說詞,被告A05並未回應,原告將一般職場聊天、玩笑式互動無限上綱為侵權行為,顯非妥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未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A05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況原告係以強行奪取智慧型手錶,並擅自查看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方式取得相關訊息,原告違法取得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受嚴格檢驗等語,惟查:

⑴被告A05明知被告A04為有夫之婦,然被告A05就被告二人於LI

NE通訊軟體上所為對話內容中,被告A04稱其為老公及被告A04所傳送飛吻、擁抱符號之貼圖,並未拒絕或予以糾正,更回應「nico說妳是我老婆」,並持續與被告A04在LINE通訊軟體上為上開內容曖昧疑似調情之對話,其二人對話內容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已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堪認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A05辯稱:其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洵不足採。

⑵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自應權衡民事訴訟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民事證據法中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程度,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經查,被告A04於114年5月10日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斯時被告A04主張因原告求歡被拒而徒手施暴,被告A04所有之智慧型手錶於衝突過程中掉落,原告因取得智慧型手錶,觀看智慧型手錶內之LINE對話內容,始知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為被告A04所持有並具隱密性不易察覺,雖取得證據方式不無有侵害被告A04隱私權之嫌,然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侵害其權益甚鉅之手段取得,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LINE對話截圖照片之程序利益而言,該證據資料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以其在家中拾得被告A04所掉落之智慧型手錶,翻拍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之手段獲得有利證據,與被告二人隱私權法益之維護兩相比較,原告獲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二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並未過度造成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以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作為其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所提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證據,係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云云,尚無足取。

⒋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A04育有二子,原告大學畢業,曾擔任工程師、銀行專員,現擔任行政業務經理,月薪55,000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被告A04大學畢業,現在國小擔任午餐專案經理人,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被告A05研究所畢業,現在國小擔任總務主任,月薪約8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2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精神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A04部分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5部分自11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給付原

告894,798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A04、A05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被告A04部分自114年12月4日起,被告A05部分自11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