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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BN000-A114060(簡稱甲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BN000-A114060A(簡稱乙男)

BN000-A114060之母(簡稱丙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簡稱B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即B男之母)

(即B男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男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丙女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男、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00000000001(簡稱甲女,未成年)、A000000000001A(甲女父親,簡稱乙男)、A000000000001之母(簡稱丙女)(上開三人合稱原告)主張被告B男(未成年)對原告甲女有為妨害性自主及拍攝原告甲女性影像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加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兩造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女與被告B男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B男曾對原告甲女

有暴力行為,原告甲女害怕不敢不從,被告B男竟對原告甲女自民國114年1月至7月間,強逼原告甲女幫其口交大約15-20次、用手指插入原告甲女陰道超過5次,114年7月13日被告B男有用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甚至在被告B男強逼原告甲女幫其口交時,偷拍原告甲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並散播出去。

㈡因被告B男將口交影像外流,原告甲女經其朋友告知,其朋友

的男朋友看過該口交影片,且有很多同學看過,因而情緒崩潰,原告甲女因被告B男長期之暴力行為及強制性交、猥褻行為及被告B男將原告甲女被強迫為其口交時之偷拍影片外流給其他同學多人觀看,精神受挫,114年5月為心理諮商,並於114年6月11日看身心科,需仰賴藥物治療,於114年7月30日要求加重藥物,醫生問明原因才通報社會局。

㈢被告B男對15歲以上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之上開行為,不法侵

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甲女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B男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乙男、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女負有

教養義務,因被告B男行為,增加原告乙男、原告丙女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及導正原告甲女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男、原告丙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B男與原告甲女間之性交行為係屬兩人之合意行為,被告

B男並無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情事。且被告B男並無偷拍性影像及散佈之情形,應無構成原告甲女嚴重身心侵害之情事。

㈡原告甲女與被告B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時兩人正值兩小

無猜之熱戀時期,並已交往將近10個月,進而發生親密行為尚與一般熱戀中情侶交往情形相符,且鈞院114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審理筆錄節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均無認定被告B男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

㈢又被告B男固有於114年2月間以手機進行影像畫面之拍攝,然

不能證明被告B男有未經原告甲女同意之偷拍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被告B男有散布前開影像畫面等行為,是亦難認有多數他人觀看過前開影像畫面,則原告稱被告B男有將前開影像畫面進行散布,亦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甲女本件事件發生前本有因焦慮症、躁鬱症而至

身心科就診,仰賴藥物治療之情事,故原告甲女接受心理諮商及憂鬱症並非本件事件所導致,被告B男確無造成原告甲女嚴重身心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復原告甲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㈤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對身體親密接觸及性自主決定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我國法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4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之解釋。且「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行為人縱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另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受到不法侵害,自屬侵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親屬編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等權益,自足認為係屬身份法益之一種,如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告B男對原告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尚未

滿16歲,故無論被告B男所為是否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均已觸犯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自屬對原告甲女身體、健康、貞操及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B男雖辯稱其並非偷拍原告甲女口交之影片,亦無

散布云云,然被告B男未經原告甲女同意而拍攝性影像,並將影片拿給他人觀看之情節,業據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案調查明確,有審理筆錄節本、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51頁、第101至121頁),堪認被告B男確實有未經原告甲女拍攝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隱私權甚鉅,故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本院衡酌被告B男所為上開行為,除對原告甲女造成侵害外,就原告甲女父母(即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基於父母關係對原告甲女之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亦造成莫大傷害,且原告乙男、原告丙女日後尚需耗費更多心力照護原告甲女,以避免造成其兩性觀念偏差,進而影響日後之身心發展,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當然,是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均主張被告B男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間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㈤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告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由被告B男之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是被告B男之父母對於被告B男自有監督之責,且被告B男之父母迄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原告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B男之父母應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B男均為學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而原告乙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200至250萬元,原告丙女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年投資收入約30至50萬元,被告B男之父務農,年薪約36萬元,被告B男之母為專科畢業,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多元,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3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就被告B男對原告甲女所為性交、猥褻行為,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因被告B男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20萬元為相當。就被告B男未經原告甲女同意拍攝性影像並供他人觀覽之行為,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乙男、原告丙女因被告B男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10萬元為相當。

㈦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身心科

就診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115年4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B男、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60萬元、原告乙男30萬元、原告丙女30萬元,及均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得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