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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瓊賢被 告 高英哲

高雅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英哲之戶籍固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明被告高英哲是否確有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該分局派員以電話訪查被告高英哲結果,被告高英哲表示其只是設籍在上址,上址現無人居住,其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實際應為270號之5)等情,有該分局查訪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足認被告高英哲之住所並非設在雲林縣○○鎮○○路00號,而是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又被告高雅亭之戶籍係設在上開嘉義縣六腳鄉同一住址,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另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貴會(指原告)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9頁),並非約定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院非屬專屬管轄法院,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

依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英哲、高雅亭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高英哲已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異議效力及於被告高雅亭),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