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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岳臻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虞博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虞佳蓉被 告 虞春聲

張翔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芷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大聲唱歌、敲打物品、地面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8條第1項: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⒋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㈡本件被告等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被告等人自民國113年11月間,於其家中裝設KTV設備,

並自113年11月中旬持續至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日、114年1月4日、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1日、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12日、114年1月22日、114年1月26日、114年1月28日、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1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7日、114年2月9日、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27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1日、114年3月16日、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3日、114年4月6日、114年5月17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7日、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3日、114年6月14日、114年9月1日、114年10月6日、114年10月12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1日、114年11月14日及114年11月22日、114年12月5日、114年12月6日、114年12月27日及115年2月18日等時間,在其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之車庫烤肉、抽菸,或在其住家內大聲唱卡拉OK、敲打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經原告多次請警察到場處理,並與被告溝通請其改善均未果,被告返而更變本加厲,開始在半夜敲牆壁打擾原告睡眠。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之內容如原告115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之證物一光碟影片內容(編號1至編號45)及該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三光碟影片內容(編號46至編號49)。

⒊並聲明:

⑴被告等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

號房屋,大聲唱歌、敲打物品、地面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噪音行為沒錯,但被告等製造噪音的行為並非長期且持續。

㈡而且被告等有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做

隔音設備、隔音門、氣密窗,已有做好隔音設備,應無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

㈢依照原告提出的附表,都是在節、假日或下午時段,且通

常我們會在12點前結束聚會。深夜關門走動的部分,被告另外三人並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原告的噪音是如何判斷。

㈣原告長期至警局報案造成我們精神上及身心靈的困擾,被告虞春聲還為此就診精神科,導致長期失眠。

㈤被告虞佳蓉長期在國外工作,根本都不住在那裡,且被告

虞博安、被告張翔棋均非時常居住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有為原告115年4月20日準備書狀即附表所載之製造噪音行為。

㈡原告雖有聲請雲林縣環保局就被告等人發出之噪音量測音

量,但因噪音不是持續製造,故雲林縣環保局測量時均未能測得噪音之音量為何。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噪音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所為之製造噪音行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有為原告115年4月20日準備書狀即附表所載之製造噪音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內之錄音檔案為證,則被告等確實有以噪音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寧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大聲唱歌、敲打物品、地面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有為附表所載之製造噪音行為,且被告等雖有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設置隔音設施,但仍能使原告錄得被告等人所製造之噪音,顯見被告等人所製造之噪音音量非微。且被告亦辯稱原告長期至警局報案,若原告非長期受被告等所製造之噪音影響生活,其應不至於無緣無故對被告等長期報案。又被告等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共製造附表所示之49次噪音,其次數非低,顯已使原告之人身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被告等雖抗辯被告虞佳蓉長期在國外工作,根本都不住在

那裡,且被告虞博安、被告張翔棋均非時常居住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云云,然不論被告虞佳蓉、虞博安、張翔棋是否有長期連續居住在上開處所,只要渠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即不解渠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院審酌被告等共同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人身安寧人格法益

之次數及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狀況(詳本院限閱卷所附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不得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內,大聲唱歌、敲打物品、地面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又本判決第一項之內容不適於假執行,均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表:被告製造噪音時間表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1 113.12.27 113.12.28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原告之男友有打電話向被告反應。 2 113.12.30 13:03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 113.12.31 20:45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4 114.01.01 21:06 被告在住處敲擊製造噪音。 5 114.01.04 21:09 被告在13號房屋敲擊製造噪音。 6 114.01.09 15:11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7 114.01.11 14:30 被告在13號房屋烤肉、抽菸、大聲喧嘩等行為,經警方到場勸導。 8 114.01.11 21:10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9 114.11.11 21:28 被告在13號房屋烤肉、敬酒、大聲喧嘩等行為。 10 114.11.11 23:32 被告在原告住家前抽菸,並將菸灰彈落。 11 114.01.11 22:48 被告於深夜仍在13號房屋烤肉、抽菸、大聲喧 嘩等行為,經警方到場勸導。 12 114.01.12 00:23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敲擊牆壁製造噪音。 13 114.01.17 14:37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14 114.01.22 15:18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15 114.01.26 17:00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16 114.01.28 20:00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17 114.01.31 01:50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敲擊牆壁製造噪音。 18 114.02.01 01:00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敲擊牆壁製造噪音。 19 114.02.06 19:35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20 114.02.07 23:27 被告和客人唱到23時35分,警察到場勸導,客人於23時40分離開,但被告虞佳蓉還是繼續唱。 21 114.02.09 22:10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原告忍到 22點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請警察到場。 22 114.02.14 22:24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並敲擊牆壁 製造噪音。 23 114.02.27 17:44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24 114.02.28 17:25 被告和朋友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唱到快 晚上7點朋友才離開。 25 114.02.28 21:38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26 114.03.01 00:48 被告虞佳蓉到原告家前面叫囂,並把菸蒂丟向原 告家車庫。 27 114.03.16 13:00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28 114.03.21 20:25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從20時唱到 22日0時才停止。 29 114.03.28 20:17 被告和其姪女一起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唱到29日0時才停止。 30 114.04.03 14:42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歌,開唱至22時,接著繼續打牌(有麻將和拖拉椅子的聲音),直114.04.04之0時06分許,虞佳蓉和她的親友才離開。 31 114.04.06 14:49 被告和其姪女一起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2 114.05.17 22:42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3 114.06.02 13:42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4 114.06.07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5 114.06.11 16:55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6 114.06.13 14:15 被告和其朋友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7 114.06.14 22:10 被告自22時至06.15的0時30分在13號房屋大聲唱歌。於06.15之01時30分還發出乒乒乓乓的聲音。 38 114.09.01 22:00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39 114.10.06 15:35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40 114.10.12 00:13 被告在13號房屋故意敲擊,自00:13分起至01時初。 41 114.10.20 23:59 被告在13號房屋於23時55分開始發出噪音約5分鐘。 42 114.10.30 00:41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敲擊製造噪音。 43 114.11.01 01:04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故意敲擊製造噪音。 44 114.11.14 23:44 被告深夜在13號房屋故意敲擊製造噪音。 45 114.11.22 20:52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46 114.12.05 21:05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47 114.12.06 20:14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48 114.12.27 14:02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49 115.02.18 14:28 被告在13號房屋大聲唱卡拉OK。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