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施冠東
劉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李松諺
陳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聶大國及李菊美夫妻等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將犯罪主謀聶大國抓出,嗣該案經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繼續偵辦,第一個檢察官開一次庭,然後不辦,嗣後換檢察官,第二個檢察官即被告陳宜君開一次庭,不到5分鐘就結束,沒問偵查內容,即根據聶大國及李菊美與其等律師所述,編寫出不起訴處分書,說聶大國沒有參與犯案,原告以本院民事庭判決為證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繼續偵查,第三個檢察官認為有罪,問李菊美原因,她說她們沒錢…但律師請求檢察官要手下留情,該檢察官要求原告與聶大國、李菊美和解未果,嗣後第四個檢察官李松諺以私人債務原因開出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為臺南高分檢駁回,但要雲林地檢署調查聶大國、李菊美等跨國犯罪,原告再提新證據並重新提告,被第五個檢察官李濂駁回,卻沒有在駁回文中談到跨國犯罪之事,因聶大國、李菊美在雲林的房子已被法院拍賣,故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重新提告,被該署檢察官送回雲林地檢署,然後案件又被第六個檢察官李濂駁回,該檢察官不知迴避同一案件,十分離譜,…以後原告提新證據都被駁回…,原告知道再提,還是駁回,但這案件檢察官不應該駁回,至少要李菊美夫妻與原告和解,歸還侵占原告之金錢。另李菊美及聶大國還涉犯侵占罪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告已提出緬甸所有開銷,緬幣兌臺幣為1:0.035,等於28.571,而根據臺灣銀行外匯部分提供101至102間,臺幣兌緬幣為
1:29以上至1:33。故請確認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所為不起訴與駁回原告聲請是違法行為,涉犯瀆職罪,此種濫用職權之行為,不僅損害司法公信力,也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損害。原告據此於前案曾對雲林地檢署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14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雲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未犯職務之罪而駁回該前案之訴,而雲林地檢署既不負責任,則原告祇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均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關於偵查中之調查進行、訴訟指揮或偵結後起訴、不起訴處分等作為,均屬其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原告縱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相同標準,即以被告因執行職務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被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本院所知,被告並未因偵辦系爭偵查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在案。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同年月3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並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被告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等損害165萬元本息,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符合一貫性審查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