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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丁紹懷被 告 陳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