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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廖致緯(即河豚迷因工作室)被 告 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原告以其在雲林縣虎尾鎮經營「河豚迷因工作室」,詎被告透過網路散布足資妨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言論,導致其後來客源流失營業額減少,及商譽受損,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被告應將其在Line之「RobloxX 超神 全遊戲交易/交流群

」中指稱其為騙子及相關貶損其名譽、信用之置頂重要文章及記事本公告予以刪除。㈡陳述:

⒈雙方係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機器磚塊(Roblox)線

上遊戲之同業,詎被告自民國114 年間起,在即時通訊平台(Line)其所設置管理之「RobloxX 超神全遊戲交易/交流群」封閉社群(下稱系爭社群)內持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因其內容不實且具強烈貶損伊人格意味,致使消費者產生寒蟬效應,被告進而壟斷市場客源,直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貼文仍存在系爭社群之置頂文章及記事本公告上。

⒉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營業額下跌,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0

萬元,且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

⒊又被告迄仍將誹謗伊名譽之文章置頂於系爭社群,若不予

排除伊之商譽仍將持續受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就其上開所述情節,曾以伊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等罪

嫌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115 年度偵字第1061號)在案,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繼之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再議聲請,經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號: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確定,足徵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純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

實際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受到貶損,職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就加害者而論,應其主觀上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加害行為及被害人受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次,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對他人表達之詞語文字是否足以損及其社會名譽,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故而否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另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免責條件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交易網站平台上以不實言論影射伊為騙子

致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群組記事本擷圖影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137 -139 頁)為佐。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115 年度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90頁)為憑。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貼文行止,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

事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認被告就其貼文內容並非出於以損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所謂合理評論範疇,且群組內之網友就上開貼文內容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自為判斷,尚難遽認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犯嫌,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115 年度偵字第1061號)在案。原告繼而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號: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確定在案,此要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案號處分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90頁)可考。

⒉嗣原告再以同上事由另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記事本擷圖內固有記載「清明上河豚造謠騙人的詳細過程及資料」、「清明上河豚⇒騙子,FB多個群組造謠,謊稱管理員在交易中欺騙他人」等文字。然上開貼文所載之〈清明上河豚〉乃網路上之暱稱(或代號),其人為自然人或組織體?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性別?真實姓名、年籍?僅由網頁上所顯示之資料,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知悉該貼文所指具體個人為何人(含原告),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何以會對原告其個人之名譽(即其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造成侵害,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已難憑採。

⒊其次,觀諸附表編號2 貼文之完整擷圖頁面全貌(見卷內第27頁),該貼文首先標記為「清明上河豚造謠騙人的詳細過程及資料」,其下並為文:「河豚在蟍之前創的群辱罵管理員是猴子,超神勸解無效,放棄救治,最後管理員將他黑單。幾天後,群組夥伴在FB看到超神跟吱吱的名字出現在FB貼文,內容影射超神跟吱吱在騙人。於是超神在葬神的群組找到河豚對質,葬神出面調解,但河豚死不認錯,也拿不出證據,最後被超神黑單。超神在FB上看到河豚的貼文將蟍跟葬神也加入騙人的行列,說這幾個群組的管理員都在拐騙新手。在另一個群組,河豚一直在造謠超神拐新手,有人問河豚當初發生什麼事情,河豚的說法是出來替人講話,而超神在當時勸阻他的行為也被他說成是假協商,刻意隱瞞自己侮辱管理員的部分…總結:這是一個沒有道德觀念,是非不分的玩家,把說謊當有趣,喜歡用謊言來掩蓋自己脫序的行為,且到現在依舊在散布謠言

,要實質的證據沒有,屁話一堆,會故意拿一些不完整的資料來加油添醋,自導自演,就是想刻意抹黑別人,將那些他看不順眼的人塑造為騙子,用心險惡。謠言止於智者,這裡的智者不是指IQ180 ,而是智者會做一件聰明的事情,『求證事實』,網路詐騙越來越盛行,多點警惕,才不會受騙上當,對於三觀不正的人,保持距離以策安全」。由上可知,雙方會在網路網頁貼文互懟,乃因雙方先前曾有宿怨且曾相互提告,此事實在偵查中業為檢察官所調查明確並載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且有被告提出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270、4758號不起訴起分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1 -115 頁)為證。職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先在網路上說伊拐騙別人,伊認為他所言不實才會發表本案貼文,說他造謠行為才是騙子,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應非虛妄。

⒋此外原告雖認雙方都是網路遊戲道具賣家,因被告想要把

其客人嚇跑,才故意在網路裡面說其愛說謊云云。然在網路販售虛擬遊戲之賣家,全球應有成千上百,並非僅有本件原、被告2 人,則被告豈可能僅為爭奪原告之客源而故意造謠編排原告之不是?從而,原告上開所陳,與常理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由上揭網頁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前開所為之貼文內

容無從連結至原告個人,並進而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況依事發之經過及情節,被告之貼文僅係為回應澄清(或反擊)原告之詐欺指控,可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刪除相關貼文及文件,即無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編號 刊 登 時 間 刊 登 內 容 1 114年4月28日 8 時21分許( 114年8月21日 某時許,設置 為置頂貼文) 清明上河豚→騙子、FB多個群組造謠、 謊稱管理員在交易中欺騙他人 2 114年12月5日 20時48分許 這是一個沒有道德觀念,是非不分的玩 家,把說謊當有趣,喜歡用謊言來掩蓋 自己脫序的行為,且到現在依舊在散布 謠言,要實質的證據沒有,屁話一堆, 會故意拿一些不完整的資料來加油添醋 ,自導自演,就是想刻意抹黑別人,將 那些他看不順眼的人塑造為騙子,用心 險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