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蔡媽搖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查,原告就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蔡陽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因蔡陽已歿於民國56年
6 月13日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蔡陽除戶謄本在卷足稽,是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蔡陽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三、基上,原告此部分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之;另原告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所提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仍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