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陳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