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蔡榮聲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欠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及陳報被告之送達處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