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吳志憲被 告 許群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4月2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神級魯肉飯店面使用,並約定電費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路未妥善分路,被告所設置設備之用電全由原告名下電表(下稱「原告電表」)計算,致原告自112年9-10月起電費明顯異常偏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未處理,嗣原告委由雲林縣住商e化用電健診服務檢測,確認存在不合理用電。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單用電度數減經檢測原告實際用電數,每度電以5.9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112年5月至12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期間之電費為89,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民事紛爭於113年8月2日由鈞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又原告對被告提出竊電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依其所提用電健診報告及電費差額明細之內容為112年5月至113年5月,其感測器偵測設備均為營業場所需使用之電器,無所謂代墊電費差額。況被告只有洗衣機之用電連接「原告電表」,電費應僅有1,560元,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該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神級魯肉飯店面使用,並約定電費由原告負擔;被告曾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費用(下稱前案),兩造於113年8月2日成立和解;原告曾以被告設置之裝備連接「原告電表」向被告提起竊電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和解筆錄、「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前案既係被告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向原告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費用,而本件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顯非同一事件,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依前案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二記載「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所提另案竊電案件,依檢察官之法定程序繼續進行,如日後原告有須賠償被告部分,另行處理」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竊電之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查無被告接線竊電之事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在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時,有漏未分開系爭房屋及套房之用電迴路,而被告係於原告對其提起竊電告訴後之112年12月間委人將該電迴路分開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期間受有未繳部分電費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依上開不起訴分書理由一之記載,被告僅有洗衣機使用「原告電表」,以原告共承租20個月,每日使用1小時,以每度電5元計算,其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僅有1,560元云云。經查:
⒈觀諸「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記載,被告出租套房
之電費在112年1至5月(即電費收據年月)與隔年之113年1至5月(即電費收據年月)相比,電費金額分別增加5,619元、4,463元、2,137元,有該「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顯見在被告112年12月間委人將該電迴路分開後,被告之出租套房之電費相比該電迴路未分開前有增加之情事,且依上開金額觀之,尚難認被告僅有洗衣機使用「原告電表」之情事。
⒉復觀諸原告提出由雲林縣住商e化用電健診服務檢測之電費差
額計算明細表及專業數據分析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該感測器偵測設備均為營業場所需使用之電器亦未爭執,本院認該分析報告係由第三方所製作,應屬公正、客觀,則以該感測器偵測設備之用電度數與台電公司電費單用電度數之落差度數,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使用電數,尚屬妥適。基此,112年5月至12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期間,被告不當得利之使用電數分別為:5至6月660度(計算式:4,582度-3,922度=660度)、7至8月3,156度(計算式:8,291度-5,135度=3,156度)、9至10月6,776度(計算式:11,748度-4,972度=6,776度)、11至12月4,522度(計算式:8,063度-3,541度)=4,522度)。
⒊再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電費單(見本院卷第91
至97頁),以繳費總金額除以計費度數核算,則112年5至6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每度電約3.8元(計算式:17,213元÷4,582度=3.8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下同)、7至8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每度電約5.2元(計算式:43,214元÷8,291度=5.2元)、9至10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每度電約5.9元(計算式:69,756元÷11,748度=5.9元)、11至12月(即電費收據年月)每度電約4.8元(計算式:38,736元÷8,063度=4.8元)。準此,再以上開被告不當得利使用之電數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80,603元【計算式:(660度×3.8元)+(3,156度×5.2元)+(6,776度×5.9元)+(4,522度×4.8元)=80,6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㈤、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准原告就80,603元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則就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3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