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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廖泓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泳霖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補陳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