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美栖被 告 邱顯翔
吳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顯翔、吳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顯翔、訴外人邱盈村各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綽號「阿信」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信」之指示從事看顧交付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等工作。詎被告吳倉偉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邱盈村不合常情地告知得提供金融帳戶來獲取借款等對價一事,而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用於收受、移轉及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於111年4月21日前之同年月間,依邱盈村之指示,就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功能,再與邱盈村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間汽車旅館內,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阿信」,因而容任「阿信」使本案土銀帳戶用於收受、移轉或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吳倉偉另基於縱其依「阿信」所指示領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邱盈村、「阿信」、被告邱顯翔、及其他不詳人士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假冒保險專員、員警等身分向居住在雲林縣境內之原告佯稱:資料疑似遭盜外洩、遭人冒用;因某投資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而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故原告已為詐騙案之嫌疑人,為防止原告脫產、逃亡,須支付一定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再由「阿信」指示經邱盈村、被告邱顯翔看顧之被告吳倉偉前往領出該等匯入款項,被告吳倉偉遂接續於如附表「金流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邱顯翔、其他不詳人士之同行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出該等匯入款項(具體金額詳如附表「金流內容」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所領出款項給「阿信」或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邱顯翔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邱顯翔、吳倉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致受有8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顯翔、吳倉偉對其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犯行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顯翔、吳倉偉既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顯翔、吳倉偉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8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顯翔、吳倉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就被告邱顯翔、吳倉偉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號 轉匯內容 (新臺幣) 金流內容 1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51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85萬元 2 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36萬元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