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沈姿嫻被 告 沈新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4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及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建瑋於民國112年間,主張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沈慶田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沈慶田已於92年9月21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沈新溪、沈錦松、沈青燕、沈姿君、沈姿玲、沈哲鴻、黃素貞等人(沈新溪及沈錦松已經原告撤回起訴,沈哲鴻已當庭成立和解)為沈慶田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建物由其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遂以其等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審理,又因黃素貞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死亡,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沈青燕、沈姿君、沈姿玲、沈哲鴻所共同繼承而承受訴訟,系爭訴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廢棄磚瓦堆積物移除;編號B、面積43.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99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之後,沈建瑋持系爭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相關裁定(含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暨其等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098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沈建瑋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系爭訴訟事件之全體被告對沈建瑋共同負擔之債務,除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主文所示應履行之債務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外,尚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共計為995,079元,而其中由原告代償935,786元(包括由原告個人提出繳納給系爭執行事件應給付沈建瑋之案款856,256元及原告遭扣押執行之存款79,530元),總計原告為系爭訴訟事件全體被告代償債務之比例約為94/100(計算式:935,786元÷995,079元≒
0.94,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捨棄),另系爭執行事件應給付沈建瑋之案款,其中59,293元則由沈姿君以遭扣押執行之存款代償後,系爭執行事件應由全體連帶債務人(包含兩造及沈新溪、沈錦松、沈青燕、沈姿君、沈姿玲、沈哲鴻等人)給付沈建瑋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終結在案。又沈慶田於92年9月2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及沈新溪、沈錦松、沈新春按應繼分比例各1/4共同繼承,嗣沈新春及其配偶黃素貞先後於98年9月21日、112年11月20日死亡後,再由其等子女即原告及沈青燕、沈姿君、沈姿玲、沈哲鴻等5人再轉繼承系爭建物,故被告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主文所示應負擔履行債務於全體連帶債務人間之比例為1/4,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給付沈建瑋之債務金額為248,769元(計算式:995,079×1/4≒248,769元,小數點後捨棄,下同),再依原告上開代償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代償債務之金額為233,842元(計算式:248,769×94/100≒233,842),而原告已就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之代墊款,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不予理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72條、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父親沈慶田於92年間死亡時,家族財產之繼承已經分配完畢,雲林縣斗南鎮埤麻段那邊的土地都是被告大哥沈新春所分得,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後來沈新春將土地賣給鄰地,之後原告起訴沈建瑋拆除圍牆,所以才會有本件訴訟的產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事件民
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14日嘉院弘113司執助誠字第1569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補費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3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21066字第1144044346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8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3098號函、本院114年案款電字第273號收據、沈慶田之繼承系統表、張育誠律師114年12月26日114張律字第1202號函等為憑(見本院115年度六簡調字第65號民事卷宗《下稱六簡調字卷》第19至43頁、第57至6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及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為抗辯,乃涉及沈慶田之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土地之分割事項,要與系爭訴訟事件是由沈建瑋起訴主張沈慶田所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屬沈慶田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共同負擔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義務一情並不相干,且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已生既判力,本院及被告均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自應連帶負擔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本件沈建瑋持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及其訴訟費用相關裁定(含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暨其等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兩造及沈新溪、沈錦松、沈青燕、沈姿君、沈姿玲、沈哲鴻等人為強制執行,以系爭訴訟事件判決主文所示應履行之債務及其訴訟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等共計995,079元(包含原告及沈姿君之存款扣押手續費各250元,此屬執行費用),而被告對於沈慶田之遺產應繼分為1/4,則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及其訴訟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等全部連帶債務中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1/4,計算後金額為248,769元(計算式:995,079×1/4≒248,769元,小數點後捨棄),則以原告清償上開全部連帶債務金額935,786元換算其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之比例約為94/100(計算式:935,786元÷995,079元≒0.94,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捨棄),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代償被告個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233,842元(計算式:248,769×94/100≒233,842,小數點後捨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款項233,842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包含被告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原告所提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金額933,286元(另尚有扣押存款手續費用250元)是先繳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29日一併將款項匯入沈建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有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有本院斗六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六簡調字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842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要屬督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