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高振耀被 告 顏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民國113年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由買方分兩次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4,218,844元,至原告本人於古坑鄉農會東和分會之帳戶,作為土地買賣價金。
㈡惟該帳戶開設及存款印鑑長期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高朝國持
有並控制,原告從未授權高朝國操作該帳戶,亦從未授權其將賣地款項轉出。
㈢113年7月11日,高朝國竟擅自將帳戶內之土地賣款600,030元
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指示,亦非原告知情同意情形下轉出,屬非法操作資金行為。被告與高朝國具有長期密切關係,對於高朝國非帳戶本人卻轉出他人土地賣款,應知悉金流來源異常,仍予收受,構成惡意受領不當得利。
㈣原告事後發現該筆轉帳異常,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並寄發存
證信函,但被告仍未有返還行動,迄今仍占有該款項,亦無任何合理說明,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實際損失。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3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高朝國欠我錢還我錢,原告跟高朝國如何我不瞭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高朝國將原告設於古坑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
轉帳方式轉出600,030元,其中600,000元為匯款金額,30元為轉帳手續費,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一節,有原告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古坑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8頁),亦與古坑鄉農會115年4月10日古農信字第1150000007號函及附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認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原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高
朝國保管,高朝國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600,000元轉帳給被告用以償還高朝國對被告之借款,依此,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然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尚難僅因高朝國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00,000元,加計轉帳費用3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3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