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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翠茜訴訟代理人 陳居位被 告 賴建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被告對原告正在進行輔導安撫之學生強行拉扯帶離,致原告輔導工作遭中斷;於113年11月6日,被告在辦公室對原告公開咆哮怒吼,以「公私分開,在學校不是夫妻」、「精神疾病」、「需要就去看醫生」、「受不了,就離開」等語,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已足詆毀及減損原告之人格。且被告上開言行已逾越合理指揮監督及業務溝通之必要範圍,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法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所為一切屬合法職務上監督行為,而其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駁回在案,原告就相同的事實內容再對被告提起本訴,恣意將其個人身心症狀強加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濫用訴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任職於同一國民小學,原告擔任總務主任,被告擔任校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所為強拉學生至其所在班級教室內;於113年11月6日在辦公室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論等事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職場霸凌案已經雲林縣政府評議委員會認定職場霸凌不成立,原告提出申訴也經過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目前原告正向教育部申訴;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等事實,有照片、錄音檔及逐字稿、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14C005號申訴評議書、114年度偵字第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強拉學生行為及所陳述具侮辱性且無端之言詞或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113年10月17日事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正在進行輔導之學生強行拉扯帶離,破壞其輔導職務造成其重大精神衝擊,且被告拖拉學生讓其感到恐懼等語,被告則以其沒有強行拉走學生,且係是受級任老師老師的請託,才把學生拉開,因為學生有情緒障礙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影像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

9至41頁、第145至149頁),原告與男學生在洗手台前,被告自右側走來(畫面時間「14:24:51」),而後隨即將男學生推走(畫面時間「14:24:57」至「14:24:58」),此時男學生跌倒在地並坐在地上(畫面時間「14:24:58」至「14:2

4:59」),被告則拉住男學生左手將其拉離現場(畫面時間「14:25:00」至「14:25:02」),是以由該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非自始即在現場,係於畫面時間「14:24:51」才到現場,且到場後立即將男學生推、拉離現場,過程中僅有短短9秒,再佐以原告在其譯文上以括弧標註「校長把孩子拖回三甲教室」,顯見被告其係受級任老師之請託,基於管教之目的去把男學生帶回教室,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破壞其輔導職務造成其重大精神衝擊云云,

然查,依上開監視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將男學生帶離開該監視畫面僅9秒,被告是否已意識到當時原告正在現場輔導學生,並係基於妨害原告輔導學生權利之意而為上舉,即非無疑。縱認原告係正在輔導男學生,但被告之所以會介入乃係受級任老師之請託將該男學生帶回教室,且依上開監視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是核此情狀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113年11月6日事件部分: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名譽感情為斷。行為人之言論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縱其言論內容令他方感覺不適、被冒犯,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

知,被告對原告說「公私分開,在學校不是夫妻」等語,乃係因午餐執行秘書陳居位未將過期牛奶丟掉之事指責原告,原告回以陳居位昨天有說,今天會處理等語,被告則回以「今天會清,8點了阿,8點5分我剛清理掉了啦,什麼叫今天?還有,請問一下,貴學校工程,為什麼他(指陳居位)可以進去(指自然教室),施工地帶,為什麼只有他可以進去?算什麼?」、「上一次我也跟你講過了,公私分開,在學校不是夫妻」等語,被告乃針對原告似未盡其總務主任之主管責任及評價其行為應公私分開、不應參雜與陳居位為夫妻身分之情感因素,係針對學校管理及公共事務而為之主觀評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固然被告稱原告「公私分開,在學校不是夫妻」等語,雖屬負面評價,惟依常情上開言論非屬偏激不堪、人身攻擊之詞彙,被告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之言論縱然較為尖酸刻薄,應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公私分開,在學校不是夫妻」言論,已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語,難認有據。

⒊承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逐字稿(見本院卷二第47

至47頁)可知,兩造在討論完「未將過期牛奶丟掉」、「違反規定進入工地」等事後,原告詢問「校長,我真的那麼不盡責嗎?」,被告稱「是。外面那個水龍頭,滴水滴多久了?」,原告詢問「哪一個水龍頭在滴?」,被告稱「右邊、第一個,還有,那邊的工地,從上月10月28號,我跟你說清完以後,廠商沒有清走,那個棧板到現在,是不是還放在那邊?自己去看!」,原告表示「我有聯絡廠商,我有聯絡廠商!」,被告稱「自己去看」,原告回應「他答應昨天要來都沒有來」,被告遂表示「那是你的事,難道要我催啊?不用再跟我講,也不用跟我說你有精神疾病,你想告我職場霸凌都沒關係,不用再講那些,我直接跟你講,受不了,就離開」、「不用講那麼多,跟他沒關係,跟丁主任沒關係,自己想要怎麼樣自己解決,需要看醫生就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並參照其前後語言,實乃被告認定原告未盡其責,對於原告之爭論為反駁回應,上揭言論雖隱含上對下之意思在內,並使用較為不留情面之語氣,使原告於主觀感受上產生不快或被冒犯之感,惟被告上開言論,應屬被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情緒性用語,實與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客觀評價無涉,即令上開言論使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亦僅是原告名譽感情受損,依其意涵在客觀上尚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精神疾病」、「需要就去看醫生」、「受不了,就離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