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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沈烱祺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林黃樹櫻(即林章之繼承人)

黃愛枝(即林章之繼承人)

黃復桃(即林章之繼承人)

黃秋蟬(即林章之繼承人)

黃展毅(即林章之繼承人)

黃志傑(即林章之繼承人)

邱林澄枝(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仕(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強(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堂(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發(即林章之繼承人)

杞林明珠(即林章之繼承人)

石林碧霞(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若君(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鍾芳蘭(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若蓉(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美琴(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秀春(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若慈(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若豪(即林章之繼承人)

劉溪泉沈素嬋(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宗禮(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宗達(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金霞(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黃靜茹(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祐賢(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宏城(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伯陽(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陳沈冰心(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銘華(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怡靜(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友娟(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秀玲(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新發黃勉倉黃耀輝沈榮森沈仁傑沈世孝沈銀爐黃弘毅熊世雲鄭國彰沈佳興黃進雄黃振龍劉慶旺鄭淑琴

閻銘華(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秀清(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順(即林章之繼承人)

閻銘敭(即林章之繼承人)

沈萬龍(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証城(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鄭鈺蓁鄭臣君鄭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81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確定,然因該訴訟遺漏訴外人林章之繼承人林若慈、林若豪為被告,故而重新起訴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於判決確定後重新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屬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宜,應由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