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朱茂銓律師被 告 陳名禮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113年度訴字第378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206元,暨其中新臺幣2,669,52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511,681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8,1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整聲明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卷第7頁);嗣後原告又於115年3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206元,暨其中2,669,525 元自113年10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411,681元自114年1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上半年,佯為姓名「陳靜荷」、從事空服員工
作之女子(下稱「陳靜荷」)而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交友,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間,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結識原告後,明知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原告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希望原告申辦信用卡來讓「陳靜荷」及被告使用;希望原告匯款給被告、照顧被告;若原告欲與「陳靜荷」結婚,原告要移轉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至112年8月間,陸續申辦提供如附表三「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讓被告使用,消費金額總計1,746,747元,且另匯款總計1,924,553元供被告支出使用,暨於109年7、8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以此向原告詐得清償前揭使用上揭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1,746,747元及前揭匯款1,924,553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財物。
㈡其後被告已透過訴外人返還590,094元予原告,經扣除上開
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後,原告所受之不法侵害為3,081,206元【計算式:1,746,747元+1,924,553元-590,094元=3,081,206元】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又被告以「陳靜荷」之名義,向原告稱需原告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才願意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一次性關係,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206元,暨其中2,669,525 元自11
3年10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411,681元自114年1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可以去調法庭錄音,也有證人可以證明,都是原告心甘情願讓我用他的錢,而且我事先已經還原告快70萬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378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2、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A01,並向告訴人A01表示「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以及被告曾使用以告訴人A01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來支付消費金額、曾取得告訴人A01之匯款,暨被告於109年7、8月間經告訴人A01移轉而取得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新北偵卷一第7至9、17至19、413至415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3至64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142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B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存卷為憑(新北偵卷一第375至408頁),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3、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內容包含『立書人:A01』、『相對人:A02』、『見證人:林○○』等手寫文字及A01、A02之印章印文之手寫書狀為證(新北偵卷一第147頁,下合稱D書狀),而據以主張告訴人A01係在知悉其與『陳靜荷』為同一人之情況下同意其使用信用卡及匯款、移轉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在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認識一名女子『陳靜荷』,並於同年6月20日進而交往,『陳靜荷』向我表示因她常年在國外,所以將臺灣一切事務交由其弟A02辦理,A02借款金額皆交代我匯至A02之帳戶,我並依『陳靜荷』指示將五張信用卡予其弟A02使用,於109年8月7日,我在『陳靜荷』勸說下,將虎尾鎮過溪段之建物及土地之二分之一過戶至其弟A02;『陳靜荷』換過很多LINE的帳號,名稱有『Aphrodite's Chen』、『Stheno Chen』、『Euryale Chen』、『Mermaids』,她都說帳號被盜,所以申請很多帳號,A02的LINE名稱為『Naoto C Masaki』、『Mala
chi Chen』,我只有見過A02本人,但我從未見過及通話『陳靜荷』本人,是我與A02有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有給我看之前A02用相同詐騙方法的判決書,所以我才知道遭詐騙;對方從頭到尾都是用『陳靜荷』的名義與我交談,從來沒有自稱是『陳以萱』,我只有跟『陳靜荷』交往,匯款、信用卡及房子皆是「陳靜荷」請我幫她照顧胞弟才會提供的。」等語(新北偵卷一第7至9、17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陳靜荷」跟我說他是華航的空服人員,一開始是在「愛情公寓」上聊天,後來我對「陳靜荷」提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陳靜荷」同意,「陳靜荷」跟我說他薪水要還學貸,無法給她弟弟即被告生活費,「陳靜荷」要求我提供生活費給她弟弟,因為「陳靜荷」答應要跟我結婚,所以我就幫他負擔,我一開始是在林口,「陳靜荷」還有要求我辦信用卡給她弟用,我之所以把雲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是因為「陳靜荷」說要把我雲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一半,他才願意跟我結婚,在這之前我已經跟她求婚很多次,我沒有跟「陳靜荷」見過面,也沒講過電話,因為「陳靜荷」都是飛國際航班,所以很少回台灣,我有要求要見面,但「陳靜荷」都拒絕,我是認為真的有「陳靜荷」這個人,所以我才會同意將信用卡5張交給被告讓他可以在雲林消費,及回去雲林辦過戶,如果我知道沒有「陳靜荷」這個人,我根本不會把錢給被告花等語(新北偵卷一第413至4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愛情公寓」於103年5月20日認識「陳靜荷」,我跟他交往期間從未見過他,也沒有通電話、視訊過,他當時跟我說居住在香港,一開始他說在中華航空,後來改到國泰航空,我交往的對象是「陳靜荷」,當初「陳靜荷」在「愛情公寓」的訊息說他有個雙胞胎弟弟,因為「陳靜荷」長期飛國際線,所以他沒辦法回來見我,但他可以介紹他弟弟A02給我認識;我有申辦信用卡給「陳靜荷」使用,因為當時「陳靜荷」跟我說希望我申辦信用卡給A02作為生活上的一般開銷,最主要是「陳靜荷」在國外,有時候手頭不方便可以透過信用卡買一些生活日常用品,我提供這些信用卡時,主觀上認為基本上是「陳靜荷」可以使用這些信用卡,因為我有答應如果結婚,交往的過程中,我願意負擔他的生活開銷;我之所以匯款給A02的原因,是因為「陳靜荷」要求我匯款給他弟弟A02當生活費,因為「陳靜荷」說他賺的錢都要先還他自己的學貸,跟他阿姨、媽媽的貸款,我之所以願意匯款給A02當生活費,是以跟「陳靜荷」結婚為前提,如果實際上「陳靜荷」沒有要跟我結婚或他不是女生,我完全不會匯錢給A02;當時就是跟我說如果要跟「陳靜荷」結婚,要把房子一半過戶給他弟弟A02,所以我有把房子過戶一半到A02名下;A02並沒有依照什麼我的劇本走,從我認識「陳靜荷」、A02一直到我提告這段期間,我不知道A02就是使用暱稱「陳靜荷」的人,我始終覺得這是二個人,我始終覺得「陳靜荷」是個女生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3至64頁)。⑵基此,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始終證稱其係在認為「陳靜荷」係於國外從事空服員等工作之女性、「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等主觀認知下,才會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讓「陳靜荷」、被告使用以及轉匯款項、移轉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給被告等情,核無明顯前後歧異、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佐以,觀諸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Aphrodite'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該暱稱有傳送「我要求弟弟要跟我們住喔」、「送餐完、賣免稅品完」、表示人在國外之風景照片等訊息予告訴人A01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新北偵卷一第111至114、126至13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已供承其係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該暱稱「Aphrodite's Chen」之人(新北偵卷一第13頁、偵6539號卷第26頁),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內容,顯屬有據而足以採信。⑶再者,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階段提出儲存在USB隨身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並主張該等檔案之內容係其使用暱稱「Jackson Hsieh」與「陳靜荷」或被告之聊天紀錄(參本院訴378號卷二第77至79、108至110頁),嗣經本院勘驗該等檔案,其中錄影檔案均係直接對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顯示內容連續錄影,顯示內容為使用該行動電話者與使用「瓜爾佳,靜荷」、「奉天承運 女帝詔曰」等暱稱者之聊天紀錄,且使用該等暱稱者所傳送之訊息均包含「表示其在國外從事空服員工作之文字、照片」、「以某女子之自拍照片來表示自己」、「以『弟弟』指稱另一人」等內容,而該行動電話使用者所傳送之訊息則包含「詢問對方之月事是否正常」、「以『老婆』指稱對方、以『書貴妃』指稱另一人」、「提及建立我們三人的世界」、「提及要跟『老婆』生一對可愛的龍鳳胎」、「提及下南部、嘉義找『書貴妃』」等內容,暨文字檔案部分,內容為包含使用「Malachi Chen」、「Mermaids」、「Jackson Hsieh」、「Aphrodite's」、「Mermaids&Aphrodites」、「Helios Chen」、「Naoto C Masaki」、「Euryale Chen」等暱稱者之聊天紀錄,時間跨度介於107年6月至113年7月,且其中使用暱稱「Aphrodite's」者所傳送之訊息包含「提及希望『Jackson Hsieh』能和弟弟共同擁有房子權利再娶她」、「詢問『Jackson Hsieh』何時要和弟弟去辦房子共同登記」、「分享國外位置」、「提及自己是埔里人、去哥大念碩士、在國泰航空工作」、「以『書貴妃』指稱另一人」等內容,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參本院訴378號卷二第125至169、175至194頁),故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益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當與客觀事實相符,甚屬明確。至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被告除供承其有使用暱稱「Helios Chen」及「Naoto C Masaki」外,雖辯稱其他暱稱之聊天紀錄均非其傳送之訊息、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該等聊天紀錄之時間跨度大多長達數月甚至數年,內容頗為龐雜,且語意均前後連貫,顯難認係有心人士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刻意編造、竄改或剪輯所生,參以該等聊天紀錄中有關暱稱「Aphrodite's」、表示在國外從事空服員工作等部分,復與被告曾供承其有使用暱稱「Aphrodite's」與告訴人A01聊天、其就「陳靜荷」之人物設定係從事空服員工作等節相符(參新北偵卷一第13頁、偵6539號卷第26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4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於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使用「Mermaids」、「Aphrodite's」、「Mermaids&Aphrodites」等暱稱傳送訊息之人,自無可採。⑷又告訴人A01於結識「陳靜荷」後,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固為告訴人A01所肯認(新北偵卷一第415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49、56至5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01之合照存卷可參(新北偵卷一第165至16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係因「陳靜荷」之要求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新北偵卷一第415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9、56至57頁),佐以觀諸告訴人A01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Aphrodite'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該暱稱有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腦公,你這次下去就和弟弟發生關係,可以嗎?」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1(新北偵卷一第137頁),足徵上開告訴人A01所稱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當無虛假,甚至依該則訊息之內容,更能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其本來係認「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乙節,確屬真實,是縱告訴人A01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證人林嘉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因見聞被告與告訴人A01之親密照片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A01係夫婦關係乙情(參本院訴378號卷二第35頁),暨被告有提出內容包含載有「A01因受其誘惑,固對A02發生性關係」之文字及「A01」印章印文而經告訴人A01否認有親自簽名、該章於其上之手寫書狀(新北偵卷一第145頁),亦均不足據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⑸另被告雖尚提出內容末端為手寫日期「110年4月11日」等文字之D書狀來佐證其係以本人身分與告訴人A01交往,然證人即告訴人A01業於本院審理階段明確證稱其並未在D書狀上親自簽名、蓋章乙節(本院訴378號卷一第53頁、本院訴378號卷二第56頁),參以證人林嘉瑞(即於D書狀之見證人處簽名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D書狀之「林○○」簽名是我親簽,當初我簽D書狀時,只有我簽名,沒有看到A01的簽名,D書狀上面需要簽名的地方我是最早簽名的,D書狀的大部分內容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寫的,被告請我寫有關他跟A01的故事,因為被告與A01感情生變,A01要告他,他付出很多覺得心有不甘,所以請我寫,讓我當見證,他說會去找A01簽名,我寫的這些內容是根據被告跟我說的,還有我所知道的事實,後來我沒有追問被告到底有無拿D書狀給A01簽名,但是被告說有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60至61頁),是D書狀之主要內容既係由證人林嘉瑞在告訴人A01未在場之情況下所書寫,且證人林嘉瑞並未見聞告訴人A01親自在D書狀上簽名、蓋章,益徵D書狀之內容是否為告訴人A01所認同、是否係告訴人A01於D書狀上親自簽名、蓋章,確有相當可疑,遑論D書狀之內容明顯具有作為證據使用之高度取向,而證人林嘉瑞所證稱有關書寫D書狀之原因(即告訴人A01要告被告),以及D書狀之內容末端手寫日期為「110年4月11日」等節,復與前揭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Aphrodite's Chen」傳送「腦公,你這次下去就和弟弟發生關係,可以嗎?」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01,暨告訴人A01係於113年2月3日始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所牴觸,故依被告所提出之D書狀,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4、復查,被告對於其使用以告訴人A01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及其所取得之告訴人A01匯款金額,固均爭執如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內容所示。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靜荷」曾經跟我說過要用金錢資助他們家,具體時間忘記了,所以我每個月至少匯款1萬至1萬5千元給她,在2014年到2015年都有匯款,匯款期間我忘記了,但我匯款很多筆,且我無摺存款的證據有交給警察;我有申辦信用卡給「陳靜荷」使用,但我忘記辦理多少張信用卡,我有提供證據的是5家,其他沒證據的我就沒印象,他們用的信用卡是我另外申辦,我是分次給他們使用,因為我本身也有使用信用卡,但我基本上都是在居住地或上班附近使用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45、52頁),業已敘明其提供信用卡給被告(即「陳靜荷」)使用、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及狀況,並解釋其係如何認定屬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內容等情,佐以告訴人A01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已指明被告係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即B信用卡)進行消費(含消費之期間、金額),以及其匯款給被告之期間、用途、總金額等事項,並有B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帳單及告訴人A01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為憑(新北偵卷一第225至371頁、本院訴378號卷一第79至528頁),堪認上開告訴人A01所主張有關被告使用B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等節,應可採信。況且,觀諸告訴人A01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尚有包含告訴人A01主動剔除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商店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號「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來購買其自己所用商品之消費項目,暨主動提及證人林嘉瑞曾為被告返回款項共59萬0,094元一事等內容,足徵告訴人A01當無虛編、隱匿實際損害金額之情形,遑論被告就告訴人A01以前揭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匯款金額,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供稱:這是共同花費,對於匯款給我的金額及次數沒有意見,信用卡消費我沒有花那麼多,我有拿A01的信用卡、花A01的錢,但這是經過他的同意,對於消費金額無意見等語(本院訴378號卷二第62至63頁),核與被告在後續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辯詞明顯不一,益徵被告係空言托詞以圖卸責,殊難憑採。」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故被告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虛構人物「陳靜荷」名義假意與原告交往,並稱如欲與之結婚,須以金錢資助其弟(即被告本人),因而申辦上開8張信用卡暨匯款予被告供其消費使用,總計達3,671,300元。惟嗣後發現「陳靜荷」實係被告一人分飾二角,事實上並無其人,更遑論願意與伊結婚,始知受騙。上情足見,被告顯係故意告知原告不真實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信用卡、匯款,侵害原告處分上揭財物之意思形成自由。又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扣除其已返還予原告之590,094元後,確實造成原告3,081,20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1,206元,實屬有據。
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亦見:「又詐欺之不
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前判例參照:「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是以,若詐欺行為達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悖於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程度而背於善良風俗,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經查,被告以虛構人物假意交往,甚至謊稱願意結婚以騙取原告財產之詐欺行為,不僅已違反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規,更有悖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蓋此種「欺騙感情以詐取財物」之行為顯然為社會常情所無法接受,又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確實造成原告3,081,20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返還之590,094元後之損害3,081,206元,亦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法律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而所謂人格權,乃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自主決定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故自主決定權亦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倘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意思自由決定,自屬侵害人格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男男同性性行為一次,原告知悉係遭被告詐騙而為該性行為後,當會感覺自己之性行為自主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感到羞愧、後悔,而受有痛苦,且性行為自主法益為人極度隱私之法益,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與其性交,當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用之詐術方法、原告人格法益受損之程度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1,206元【計算式:3,081,206元+100,000元=3,181,206元】。
㈥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憑空捏造虛構人物「陳靜荷」,並以「陳靜荷」名義向原告佯稱若原告願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弟(即被告本人),「陳靜荷」即願意與之結婚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7日至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原告嗣後發現「陳靜荷」實係被告一人分飾二角,事實上並無其人,更遑論願意與伊結婚,始知受騙。上情顯見,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受被告以虛構人物結婚為由詐騙所為,則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爰再依本份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即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其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於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虛構人物假意與原告交往,並稱須移轉系爭房地並資助其弟(即被告本人),方願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之行為,侵害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與否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甚明,手段亦已達悖於善良風俗之程度,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而遭檢察官起訴,均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房地遭移轉予被告之損害間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塗銷兩造於109年8月7日之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181,206元,暨其中2,669,525元自113年10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其餘511,681元自114年1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撤銷詐欺意思表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附表一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地址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A02 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 2分之1附表二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A0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A0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6分之1附表三編號 信用卡 消費期間 消費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13日 303,909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0月16日 81,980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2月24日 74,87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27日 105,689元 5 花旗銀行 卡號:4311-xxxx-xxxx-8349 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15日 264,738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3月17日至106年9月21日 9,883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 494,223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至112年8月24日 411,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