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 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 年度訴字第51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4 年2 月1 日,被告經由歌唱應用程式(APP )與
訴外人(即伊配偶)A03相識進而交往近3 個月,交往期間渠等2 人要有視訊電愛情事,甚且相約至汽車旅舘發生性行為3 次,詎事發後,被告毫無歉意,竟向A03所任職之機關提出檢舉,致A03因上開事件遭受懲處並調職,且被告屢以社群媒體(Facebook)傳送渠等2 人先前之談情說愛、鹹濕對話紀錄予伊,已對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極大傷害,致伊身心痛苦難以入眠。
⒉被告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係故
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伊與A03發生婚外情固屬有錯,但事後A03一腳將伊踢開,致伊精神狀況不佳,伊才會將伊與A03之瞹眜對話紀錄傳給原告,伊甚對不起原告,伊現在沒有收入,也沒有任何財產,無法賠償原告所要求之損害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其次,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A03全戶戶口名簿、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事令(均影本)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5192號卷內第35-10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揆諸有婦之夫與人通相姦,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產生憤恨羞
愧感,身心飽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配偶A03交往並發生婚外情,已嚴重侵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因此深受打擊,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原告自承其為大學學歷,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有自用房產1 棟;至被告則自承其為大學學歷,無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在卷。其次,原告名下有房產、汽車各1 ,且其於112 年至113 年間有利息所得;而被告則從事股票投資,於112 年至113 年間有少許營利所得,別無其它財產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事件其可能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非財產上
損害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