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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長紋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新興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李森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昔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李森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新興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李森浩已受禁治產宣告,無訴訟能力,其監護人李岳展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李森浩之姐李昔伶擔任相對人李森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森浩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8年5月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李岳展監護,有李森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森浩為無訴訟能力人,應堪採信。相對人雖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惟其監護人李岳展已於114年7月21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有李岳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李森浩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李森浩確無訴訟能力,而李昔伶為相對人李森浩之長姐,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李森浩之訴訟權益,是由李昔伶擔任相對人李森浩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