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李長紋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李新興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李森浩特別代理人 李昔伶被 告 張坤松
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70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長紋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4
0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新興取得。被告李新興應補償被告李森浩、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就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李新興、李森浩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張坤圻到庭則以: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有意見,應由兩造再協商,如協商不成,請求分配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13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1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3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3筆土地相毗鄰,系爭13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新興所有之鐵皮頂平房,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新興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3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新興所有之鐵皮頂平房,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新興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餘為空地,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70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長紋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140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新興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3筆土地分割後,被告李森浩、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李新興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新興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3筆土地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3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系爭13筆土地因原物分割,被告李森浩、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因系爭13筆土地分割後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由被告李新興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張坤圻雖辯稱: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
有意見,應由兩造再協商,如協商不成,請求分配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張坤圻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不合理、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張坤圻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則被告張坤圻辯稱:找補金額仍應由兩造再協商,如協商不成,請求分配土地云云,要難採憑。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李新興 李森浩 513,480 513,480 張坤松、張原甄、 張碧琪、張坤圻 1,540,177 1,540,177 應補償金額合計 2,053,657 2,053,657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李長紋 36分之12 36分之12 2 李新興 36分之20 36分之20 3 李森浩 36分之1 36分之1 4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 36分之3 (公同共有) 36分之3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