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蔡奉典律師被 告 吳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親訴外人吳章其所有,嗣吳章其於民國93年5月25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登烟兩兄弟共同繼承,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678分之1048,吳登烟之應有部分則為2678分之1630,嗣吳登烟於114年2月25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未經吳登烟及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作為
工廠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口以鐵製栅欄圍住、並上鎖,使得原告不得自由進出使用,被告上開行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工廠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又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工廠使用,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吳登烟受有損害,對原告及吳登烟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吳登烟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包括吳登烟對被告之不得當利債權。
㈣被告未提出任何分管契約書,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
為分管之約定,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有分管之約定。㈤又被告雖提出使用執照主張其早在84年間即經被告之先父吳
章其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使用,吳章其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與吳登烟二人繼承,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未超過持分面積,工廠以外之土地吳登烟任其荒廢,迄今已超過30年,故主張被告與吳登烟及原告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查:
⒈吳登烟或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管領共有物之一部分
,並為使用、收益之客觀事實,不符最高法院所示關於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要件。
⒉吳登烟單純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
,或係礙於兄弟關係、處置能力之不足、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且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故單純沉默,未積極處理,不能以單純沉默遽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係經吳登烟贈與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吳登烟與被告既無分管契約書存在,則無可拘束原告之理。
⒊再者,被告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吳章其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建物使用,並提出使用執照為憑。然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為「鋼架有壁之農舍」,第一層之面積為89.38平方公尺,則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與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之A、B、C鐵皮造建物(工廠),其建物之用途、材質及面積無一相符,且系爭土地謄本並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登載。故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與複丈成果圖所載之A、B、C鐵皮造建物並非同一標的,故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況且原告為第三人,被告與吳章其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㈥原告主張每月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1日北地測字第42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C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合計36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吳章其所有,經吳章其同意提供土地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84年間由被告興建農舍使用,吳章其過世之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與吳登烟繼承,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持分面積,工廠以外之土地吳登烟任其荒廢,迄今已經超過三十年,明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繼受人原告應受拘束,不得違反分管契約而為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作為工廠使
用,並將系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口以鐵製柵欄圍住上鎖,使得原告不得自由進出使用,然建築建物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章其,而設置鐵門也是有利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原告也有鑰匙,並未限制或是妨礙原告或是吳登烟之出入。
㈢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因分管契約使用持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吳章其所有,嗣吳章其於93年5月25日去世,系
爭土地即由吳登烟與被告兄弟2人共同繼承,吳登烟於114年2月25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本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系爭土地上有三間一層樓鐵皮屋,三間相連(中間那間為有使用執照者),內側無牆壁,屋頂及四周圍破損,勉強可以避雨,無法住人,據被告表示我們兩造現在人都沒有住這邊,鐵皮屋是從父親時就同意其建造,主建物蓋好後,大約一年多時間又加蓋南北側鐵皮屋,目前用來作為鐵線製作的場地,沒有請工人,當初兩造有分管,由被告分管前面,原告分管後面,但原告的部分都荒蕪。旁邊還有留一條路供原告進出使用,法官指示地政人員量測該路寬,從樹木到鐵皮屋為4.6米(被告表示種植於此小路旁邊的樹為當時父親所種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原告指稱要拆除的3間建物測量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其占有係基於分管契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按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兩造或被告與吳登烟間之分管契約,僅是陳稱因為父親將土地讓被告建屋,父親同意建屋的事情弟弟(吳登烟)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但父親提供土地給被告建屋與被告與吳登烟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誠屬二事,又經本院詢問分管範圍,被告並未能確切說明,只是大略陳稱吳登烟分在後面,被告分在前面,旁邊有留一條通道等語(見勘驗筆錄),顯然被告與吳登烟間並未就分管的位置與範圍實際測量面積,兩造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其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段位置一節,只是關於其占用土地之現狀為陳述,但占有之理由萬端,並不能以此反推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本件被告與吳登烟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吳登烟將其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方式轉讓給原告,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固抗辯其占用的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應為有權占
有等語,然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㈥本件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84元營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
,主張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等語,經查,被告與吳登烟之父親即吳章其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84雲營建字第38號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後核發84元營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之房屋為四壁有屋頂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構造種類記載為「鋼鐵有壁」,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照片顯示,建築完成的建物為89.38平方公尺,樣式為正面藍色大門沒有窗戶、左側面沒有窗戶,右側面有兩個窗戶,背面有三個窗戶加一個小門,業據本院調取84元營使字第49號全部卷宗審閱無訛,而系爭土地經現場履勘結果,三間建物雖然在外觀上可以約略辨識為三間(見本院卷第39頁),但裡面已經完全打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即中間那間原本是84元營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B),只剩下屋頂及左右兩面牆,顯然已不存在當初建物之模樣。而被告陳稱當初其父親同意提供土地讓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農舍使用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虎簡調字第71號院,下稱虎簡卷,第40頁),應屬具有借貸目的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雖然吳登烟因繼承而繼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為吳登烟之配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具有使用執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B建物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誠信原則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被告將有84元營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拆除前牆、後牆,只留屋頂及兩面側牆與其另外興建之2間建物合併供作工廠使用,足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按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參照),故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時,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362平方公尺,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偏僻,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將其作為工廠使用,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當,即每年7,819元(計算式:216元×362×10%=7,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397元(計算式:216元×362×10%×1630/2678÷12=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原告雖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係在11
4年3月12日始因配偶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2月26日(見虎簡卷第7頁),其中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原告起訴前,因原告及其前手吳登烟均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縱原告提出吳登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虎簡卷第25頁),亦僅能計算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之不當得利,故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為15,711元(計算式:216元×239×10%×1630/2678×5=1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虎簡卷第31頁115年1月12日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