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吳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9月15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80元【計算式:(100㎡+123㎡+139㎡)×840元=304,080元】;請求廢棄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11元;至於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為319,791元(計算式:304,080元+15,711元=319,7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