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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蘇仲煌被 告 黃朝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號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簡訊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承認上開事實並認諾,但我沒有錢還,我在監執行又中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5頁),依法經過1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元

,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酌定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仲煌 112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 於112年3月初,蘇仲煌經由「股市籌碼K線」聊天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百聯股票程式得以投資,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蘇仲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內。 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