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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李原贊被 告 徐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80,000元,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3年12月9日10時54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10時54分,將580,000元,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580,000元,但希望能夠分期償還。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