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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喜融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被 告 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有信用瑕疵,故於民國113年6月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原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22,100元及6個月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未按期繳納車貸,亦遲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事宜,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陸續產生交通違規罰鍰與停車費,致原告面臨金融信用受損及承擔行政責任之危險。原告已代被告清償5期車貸共110,500元,及應繳納之牌照稅、公路養護費與相關罰鍰共154,062元。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暨應返還原告代墊款264,562元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債務751,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貸APP截圖訊息、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潤公司傳送之催繳訊息、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緩查詢單、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4年11月20日南執戊11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和潤公司查詢之剩餘貸款金額APP截圖畫面、汽車燃料使用費網頁查詢畫面、車貸繳款APP畫面、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代其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所餘債務751,400元、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合計264,562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