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許金明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與許智淵間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為許智淵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併以原告之子許智淵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許智淵之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因許智淵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與許智淵間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為許智淵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於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近期接獲被告之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記載内容係原告之子許智淵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按時給付分期款所衍生之消費糾紛,原告竟成為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務人許智淵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責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然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並無原告簽名,原告就此亦不知情。
㈡被告雖辯稱債務人許智淵於114年5月29日以數位簽章方式簽
訂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亦已透過線上系統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電子簽署,然被告所提出之數位簽章憑證,簽署時間有114年5月30日及114年6月3日兩個日期,究竟是何日期所簽,被告並未提出說明。且依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所載分期付款首期係114年5月22日,可見系爭債權至遲在114年5月22日即已成立,然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日期則係114年5月29日簽署,並無法知悉被告抗辯所提出日期在後於114年5月30日及114年6月3日之電子簽章,與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有何關聯。再者,文件電子化同意書應該是在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簽之114年5月29日為同意,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文件電子化同意書所載日期卻是在114年5月30日,且該文件電子化同意書並未具體載明係針對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同意。又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有為「文件電子化同意書」上所載之視訊對保,亦無法證明註冊會員及該電子簽章係原告親自申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債務人許智淵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還
款期間有資金需求,於114年5月22日透過被告所設立APP於線上申請借新還舊專案,申請過程中債務人許智淵及原告分別以其二人名下專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本件債務人許智淵係於114年5月29日以數位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並於同一系統中,經身分驗證程序後,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表示願就債務人許智淵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就債務人許智淵部分,係於114年5月30日15時42分31秒由手機發動行動身分識別,即採驗證債務人許智淵身分證號、手機門號與SIM卡間關連之個人驗證方式,嗣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公司)向債務人許智淵註冊之電信公司請求驗證,並收受電信公司回覆驗證成功後,臺網公司回覆驗證結果給被告公司;就原告部份,則係於114年6月3日3時28分25秒進行簽署流程。電子憑證簽署完成後,被告公司即於114年6月3日撥款,撥款同時已先扣一期付款,自114年7月3日起須於7-11超商繳付款項,惟債務人許智淵只繳納4期(114年6月3日至114年9月3日),後續就失聯沒有再繳納。
㈡該行動身分識別(Mobile ID)即電信行動芯片驗證(電信驗
證)係採用實體載具(即SIM卡)作為驗證依據,SIM卡内具備程式(對稱式金鑰演算法及AKA驗證模組)及資料(包括對稱式金鑰LTEK、卡片序號IMSI);電信公司在製作SIM卡時,已將相關資料紀錄於卡片内,當用戶註冊時,電信公司會將卡片資料及個人資料紀錄資料庫内,在行動設備開機後,客戶必須使用正確的卡片方能順利連網;在使用行動芯片驗證時,行動設備必須經由電信通訊網路直接連線到註冊的電信公司和門號租用人身分資料(包括門號、身分證字號,但不限於前述資料)進行比對;若行動設備未關閉WIFI 連線則無法驗證(驗證失敗);上述所稱之MID可提供門號身分識別、裝置確認以及個資查驗三項服務,門號身分識別係指由電信業者協助比對門號租用人當時申辦的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裝置確認則是當用戶已註冊過門號時,可以裝置(SIM)確認目前發出交易的裝置和登記門號相同,個資查驗查驗則指電信業者可提供使用者的繳費紀錄、門號等資料等情。
㈢而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當事人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意思表示
,並得以電子簽章為之;其法律效力與書面文件及簽名或蓋章相同。就簽署人之身分驗證,被告係採用臺網公司所提供行動身分識別服務,即透過電信公司確認簽署人之身分證字號和門號申請人相同之服務。原告既已透過電子簽章方式,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兩造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㈠許智淵為原告之子。
㈡許智淵因購買爭車輛,與被告和潤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4,612元,以分期繳納之方式清償購車債務。
㈢許智淵僅償還4期(114年6月3日至114年9月3日),共11萬1,172元。
㈣系爭車輛購入後,係登記於許智淵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真正,主張其並未在上開文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為電子簽署,且此類證明資料係由被告所掌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提115年3月13日答辯狀原記載:「主債務
人許智淵於114年5月29日以數位簽章方式簽訂借款契約。原告許金明並於同一系統中,經身分驗證程序後,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簽訂日期為114年5月29日之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簽署時間分別為「2025/05/30 15:42:31」、「2025/05/30 15:42:38」、「2025/05/30 15:42:39」、「2025/6/03 03:28:25」、2025/06/03 03:28:29」、「2025/06/03 03:28:31」共6個電子簽章之簽章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然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時間為「114年5月29日」,惟其答辯狀所附各電子簽章之簽署時間均為其後之「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3日」。就此,被告陳稱:本件許智淵於112年7月14日即已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於114年5月22日申請借新還舊,程序上會先下載APP,裡面會有借新還舊的專案,於114年5月29日簽完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後,業務會收到,於114年5月30日再請許智淵簽立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5年5月13日陳報狀提出系爭車輛前於112年7月14日已為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以及簽署日期為114年5月30日、同意人為「許智淵」之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14年5月30日、同意人為「許金明」之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然「許金明」之電子簽章簽署時間為「114年6月3日」,與被告所提出簽署日期載為「114年5月30日」、同意人為「許金明」之文件電子化同意書,日期於形式上不相符合。嗣經本院函詢臺網公司關於簽署時間及簽署文件之疑義,臺網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網註冊會員身分後,114年6月3日透過臺網公司「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確認會員註冊人提供之門號資料,與其手機門號同一,本件MID身分驗證紀錄,臺網公司於114年6月3日收到原告之MID身分認證請求,作業及認證時序為:⒈於「2025/6/03 03:28:19.977」,由原告手機發動行動身分識別,臺網公司收到該門號之驗證請求;⒉於「2025/6/03 03:28:19.997」,臺網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請求驗證;⒊於「2025/6/03 03:28:20.160」,臺網公司收受台灣大哥大回覆驗證成果(成功);⒋於「2025/6/03
03:28:20.163」,臺網公司回覆驗證成果給被告。又被告所提出文件簽署時間為「114年6月3日」之3個電子簽章,依簽署歷程紀錄,係指「許金明」於「2025/6/03 03:28:
25」簽署完成、被告於「2025/06/03 03:28:29」簽署完成、臺網公司於「2025/06/03 03:28:31」簽署完成。另臺網公司於本件所提供之TWID身分識別中心電子簽署服務機制(TWES服務)可確認原告已完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等文件之簽署,但無法直接確認其所簽署之欄位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同意人」欄。上開說明有臺網公司115年6月11日臺認證稽字第115500001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3頁)、115年7月20日臺認證業字第115500001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在卷可考。是就「許金明」之部分,應係於114年6月3日始有進行「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文件電子化同意書」之電子簽署,並非被告所提該「文件電子化同意書」所載之「114年5月30日」,應可認定。㈢而稽之被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雖有對保人「
徐鈮淳」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另該同意人為「許金明」之文件電子化同意書亦有:「本人因申辦業務之需要,配合
貴公司進行視訊對保。就視訊對保內容之聲音影像文字等均放棄肖像權及著作權」之記載(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及函詢被告如何與原告為對保之整體流程及對保人之身分(本院卷第81頁、第106頁),與確認有無視訊對保影音資料等情形(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僅回覆:「經向本件的承辦人員詢問後,認為已無資料要補陳,以歷次書狀為判決即可」(本院卷第175頁)、「有的資料如歷次書狀所載」(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並無法提出過程中有為視訊對保確認身分之資料。而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許智淵係屬父子關係,對於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不難知曉,如未能以視訊等方式為身分確認,能否以被告所提文件上有原告之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即認定原告有於各該文件上為電子簽署,尚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雖提出上開文件簽署時間為114年6月3日3時28分之3個電
子簽章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139頁),並指出行動設備必須經由電信通訊網路直接連線到註冊的電信公司和門號租用人身分進行比對,被告係採用臺網公司所提供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即透過電信公司確認簽署人之身分證字號和門號申請人相同之服務,以此證明於114年6月3日之電子簽章係原告本人所為。然經本院函詢臺網公司確認該「行動身分識別」是否可認定操作手機使用人之身分,臺網公司函覆意旨略以:行動身分識別之驗證方式,應由門號租用人本人透過載有4G/5G門號SIM卡(或配合電信業者更新之最新技術)之行動設備,經第三方認證機構(即臺網公司)向門號租用人所屬電信業者,以門號租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電信業者之門號租用人申辦資料進行比對,確認發動MID人與門號租用人為同一個人統一編號,將身分資料屬實比對結果,通知信賴單位(本件即被告),所進行之身分識別作業,臺網公司所提供之行動身分識別機制,係透過「確認發動行動身分識別之人與門號租用人為同一個人統一編號」完成身分驗證,若使用者違反臺網公司MID服務條款之約定,將其行動身分識別驗證所需工具轉交第三人,以致產生非本人操作驗證之結果,此等情形之風險源頭,核屬門號租用人本人對其身分驗證工具之保管所致,有臺網公司上開115年7月20日回函所附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觀諸本件債務人許智淵就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為之電子簽章簽署,係在114年5月30日15時42分31秒(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然原告之電子簽章簽署則係於114年6月3日3時28分25秒(本院卷第139頁),有時間上之落差,參以原告與債務人許智淵係屬父子身分,關係甚為緊密,知悉及掌握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並非困難,且原告之電子簽署時間係於114年6月3日凌晨3時28分,顯非正常作息時間,客觀上並不能完成排除確有非本人操作裝置驗證之風險存在。是於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擔保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裝置操作驗證之佐證下(如前揭視訊對保),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以此即形成原告確有於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為電子簽署之堅強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為電子簽署之真實性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文件電子化同意書」之電子簽署,係原告本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與許智淵間於114年5月29日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所載為許智淵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