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陳慶芳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 告 陳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位置為兩造與陳武章、陳信澍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為由,乃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833 地號土地(下稱母地號)分割而出
並為伊所取得;上開母地號在分割前,訴外人(即兩造之先父)陳朝義即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興建房屋(門牌:雲林縣○○鎮○○○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陳朝義於91年7 月26日死亡,系爭建物乃為伊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武章、陳信澍所繼承取得。
⒉109 年12月3 日,上開母地號土地在鈞院經調解(案號:1
09 年度移調字第20號)成立分割,且該分割事件當事人陳慶芳、陳武章、陳信澍、陳景星、林正修並均表示同意上開母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須於1 年拆除並清運完成,費用由共有人共同負擔。詎系爭建物迄仍為陳信澍所占用拒不拆遷。
⒊因系爭建物其中公同共有人陳武全非係上開分割事件之當
事人,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對之為請求拆屋之強制執行行為,故伊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陳報狀(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14 年度虎簡調字第52號卷第51頁)陳明其同意原告之本案請求等語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1 類謄本、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系爭建物照片(均影本)等在卷(見上開虎簡卷第13-16、21-23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陳報狀陳明同意原告之本案請求。職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既已全部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原告據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