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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鈺博訴訟代理人 黃增泉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宏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淵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房屋、圍牆等),如起訴狀圖示網狀圖部分,面積約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0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0元,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15年9月21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變更,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B建物)及圍牆、黑板樹兩棵。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B建物及圍牆、黑板樹兩棵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A、B建物及圍牆拆除,黑板樹兩棵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拆除之權利與義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早已返還予原告,故原告第一項之聲明並無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原告提出之591相關截圖均非成交之案例,且該出租之租金尚包含廠房及其他利用價值,與本件單純之土地利用租金,亦不相符。又系爭土地位置偏僻,附近之醫療、金融、商業與交通機能皆呈現低度發展狀態,是原告本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百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及圍牆拆除。

㈢、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元,而111年至11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5年5月21日陳報其已自行拆除A、B建物及圍牆,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而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B建物及圍牆,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範圍內之兩棵黑板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該兩棵黑板樹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該兩棵黑板樹不是被告所種值,被告無移除之權利與義務,且該兩棵黑板樹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本院認為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上兩棵黑板樹為其所種植(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兩棵黑板樹為被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稱該兩棵黑板樹長期被被告以圍牆圍起來,在被告之管理範圍內云云,然被告是否有以圍牆將該兩棵黑板樹圍起來之行為,與該兩棵黑板樹係由何人所栽種、以及何人對該兩棵黑板樹有處分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無法以原告上開陳述,遽認該兩棵黑板樹即係由被告所種植(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種植該兩棵黑板樹(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兩棵黑板樹,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即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曾以A、B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曾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即115年5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10年度至11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附近多為農田,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始稱允當。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8,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依此核算,被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起訴前114年7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31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4.55㎡(135.07㎡+9.48㎡)×申報地價120元×3%×(4年+161/365)=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2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4.55㎡(135.07㎡+9.48㎡)×申報地價120元×3%×295/365)=421元】,總計2,733元(計算式:2,312元+421元=2,733元)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3元,及其中2,312元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勝訴部分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與被告敗訴部分金額之比例計算,金額不高,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