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蔡能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丁財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丁財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僅在訴狀上記載被告「蔡丁財之全體繼承人」,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