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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蔡能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連春間因請求返還房屋(即訴之聲明第3 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須檢附相關證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