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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蔡能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丁財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丁財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9日裁定,命其於5 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