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曾雅芳
陳靜惠
陳怡潔
陳耀振詹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林詩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芳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惠新臺幣85萬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潔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惠新臺幣126萬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耀振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關於原告陳耀振之訴部分,由原告陳耀振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雅芳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曾雅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靜惠以新臺幣8萬5,0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0,500元為原告陳靜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原告陳怡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詹淑惠以新臺幣12萬6,6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6,900元為原告詹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5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及林新港之訴(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就被告之部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芳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惠85萬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潔9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振90萬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惠126萬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及林新港之訴,並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淑敏、張雅雯陪同被告於109年8月5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淑敏,再由王淑敏提供張雅雯自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張雅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原告等5人施用詐術,使原告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將各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導致原告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下稱本件刑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8、9)及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657號、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以下合稱本件刑案判決)審認在案,故被告對原告等5人所為侵權行為,應足堪認定,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芳19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惠85萬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潔9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振90萬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惠126萬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係張雅雯騙去,對於客觀上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有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不爭執,然其並不知有人匯錢進去,其也是受害者,全部都是張雅雯提領走,其並未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帳戶係於109年8月5日由原告本人親自前往申辦,同日並有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有國泰銀行111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23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被告開戶照片在卷可稽(刑案資料卷第437頁至第440頁),而被告係00年0月生,申請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被告亦未領有精神或智能障礙之手冊,上情均為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中所不爭執(刑案資料卷第229頁、第235頁),被告於偵訊中並自陳其有在使用郵局及農會之帳戶(刑案資料卷第224頁),顯見其非無使用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如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一節,主觀上應可預見。參以其於本件刑案偵訊中供稱:「(依據前次開庭所述,所以你知道你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都是在張惠雯那邊?)對。」(刑案資料卷第235頁)、「(你的工作怎麼領薪水的?)我之後是用其他帳戶領。」(刑案資料卷第471頁)、「(你去辦帳戶的時候是林新港、王淑敏帶你去的?)對。」(刑案資料卷第235頁)等語;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供稱:「(剛剛王淑敏說張雅雯有陪同,只是沒有進去銀行,是否正確?)這樣對。」、「(你當天辦完帳戶後,後面的行程為何?)我辦完帳戶把存摺交給媽媽,就去工作了」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92頁),衡以常情,張惠雯既有特別陪同王淑敏及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且被告自陳本身已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並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佐以被告於該日有特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有上開國泰銀行111年4月20日函文可證,被告之母王淑靜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坦認:當天就把被告的帳戶交給張雅雯了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92頁),則本案帳戶雖非直接由被告轉交張雅雯,然依上情觀察,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其後將轉交張惠雯使用一節,難認可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供稱:張雅雯那時候是跟我說要辦低收入戶的證明,還有投資全聯,改善家裡環境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24頁),亦可確認。而申請中低收入戶僅需檢附戶籍謄本及其他財產稅賦證明資料,且至多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為已足,被告亦已有其他帳戶可提出,其特別交付「新開戶」之帳戶,並特別申辦「網路銀行」,實難想像對申請中低收入戶有何幫助,反而增加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之風險,被告亦未能提出張雅雯有何成功為其取得中低收入戶補助之證明,且其提供帳戶相距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遭張雅雯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110年5月至8月間,已至少有9個月之久,被告卻未加聞問,被告既長期未就本案帳戶之使用予以控制、支配,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自陳:我也不知道張雅雯在做什麼的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24頁),依其開通網路銀行及長期任由陌生之他人支配使用不加聞問、控制之情形觀察,應可認其主觀已上有任由風險發生不確定之故意,亦難認其已克盡其注意義務。參以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均遭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刑案資料卷第10頁至第104頁),是被告雖未對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施以詐術,然其所為乃幫助他人遂行詐騙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藉以取得各該匯款金額,應屬「幫助人」,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之財產受損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之意思表示自由係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致其等之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款項,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有人匯錢進去,其也是受害者,本案
帳戶是張雅雯騙去,全部都是張雅雯提領走,其並未經手等語。然被告於配合申辦本案帳戶時,既有併申辦網路銀行,應可預見當非純供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證明之用,被告亦自陳並不知悉張雅雯實際從事何職務,並未做任何有效之查證及確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張雅雯有何成功為其取得中低收入戶補助之證明,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10年1月起之中低收入戶資料,亦未有任何紀錄(見限閱卷),則其長期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未加聞問,應可認有本件刑案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況其未能防範損害發生之危險,自難認其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應至少已有過失,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所辯,核無可採。㈣被告雖另表示本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應全部由其承擔
還款責任。惟查,刑事犯罪之構成,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同,刑法之詐欺犯罪以故意為要件,然民事上僅須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又刑事訴訟係以追訴及處罰犯罪為目的,採嚴格證明及罪疑唯輕原則,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爭執,採證據優勢及舉證責任分配以為斷,均有所不同,刑案偵查及審判之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被告被訴另案民事部分,前亦已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8號先為判決)。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係「對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如何分擔之概念有所不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均係因張雅雯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而受有損害,堪認其等之損害係受詐騙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該損害發生之直接或共同原因,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原告陳耀振雖主張其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
訴字第657號、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被害人,並引用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記載內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雖記載「陳耀振再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訴字卷第44頁),然經本院核對卷證後發現,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於110年7月4日匯款之2萬5,000元、110年7月7日匯款之2萬1,000元、110年7月14日匯款之2萬7,000元,實與原告陳怡潔所匯3筆被害款項相重疊,另就所載110年7月3日所匯2萬3,000元款項、110年7月4日所匯2萬6,000元、110年7月5日所匯52萬5,000元、110年7月17日所匯2萬7,000元、110年8月14日所匯2萬7,000元、110年7月22日所匯10萬5,000元、110年7月27日所匯10萬2,500元,實均係由訴外人曹禎達、曹婕渝、陳威丞、陳芸茜、詹金來得悉不實購買資訊後,自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業據曹禎達、曹婕渝、陳威丞、陳芸茜、詹金來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刑案資料卷第598頁至第599頁、第601頁至第603頁、第612頁、第621頁、第625頁、第628頁),並有其等提出之轉帳及匯款資料可佐(刑案資料卷第604頁、第606頁、第622頁至第623頁、第626頁、第629頁),復參諸原告陳耀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於110年6月30日使用國泰銀行末碼138號帳戶所匯3萬0,500元(即訴外人陳郁佳)並非其帳戶,亦非其所匯款等語(訴字卷第208頁),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相符(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且其於本件刑案偵訊中即已明確陳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匯過款,從來沒有從我這邊轉過錢給被告等語(刑案資料卷第215頁),是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列各筆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應均非原告陳耀振受詐後所匯,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內容,與本件刑案卷證資料有異,自無從認定原告陳耀振係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參以原告陳耀振亦有因提供他人相關詐欺團購資訊而遭告訴及偵辦,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4、1456、275
5、3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7頁),是原告陳耀振雖曾匯款1萬9,000元予訴外人張瑩玲(本件刑案起訴書認定係實際匯款之被害人,刑案資料卷615頁),並有與曹禎達、曹婕渝簽訂和解書(刑案資料卷第610頁),然此應僅係原告陳耀振因遭他人告訴或受調查,基於息事寧人或因擔憂自願墊付等緣由所為之自願性給付,並不能認該支出或墊付,與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陳耀振自陳就其餘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及詹淑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陳芸茜、陳威丞、詹金來所為墊付或給付部分,並無法提供單據及匯款資料(訴字卷第238頁),並無從認定其實際損害之金額。況原告陳耀振既主張其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損,並明確主張其係被害人之一方(訴字卷第239頁),是其縱有先行墊付或給付款項予他人,亦無從認定其有意「代替」被告為何清償,佐以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與張雅雯成立調解之內容,亦仍與其等主張之損害額相當,有其等所提114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證(訴字卷第135頁),是原告陳耀振縱有為墊付或支出,亦僅屬其與其他被害人之「內部關係」或約定,究難以此認定其所為之先行墊付或支出,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得就該損失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陳耀振依其所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附表二所列各金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及詹淑惠雖曾與張雅雯成立調解,有其等所提114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證(訴字卷第135頁),然調解成立之金額,分別為給付原告曾雅芳192萬元、給付原告陳靜惠85萬0,500元、給付原告陳怡潔9萬6,000元、給付原告詹淑惠126萬6,900元,就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之部分,實與本件訴之聲明主張之損害額相同,縱認原告詹淑惠之部分略有減少(136萬2,900元-126萬6,900元=9萬6,000元),且被告與張雅雯、林麗雯、王淑敏及林新港間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該5人各應分擔27萬2,580元,亦難認有何內部分擔額之減免,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記載,而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及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並均陳稱:調解後並沒有實際收到任何錢等語(訴字卷第1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仍可向被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被告尚無從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及詹淑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其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及詹淑惠向被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雅芳、陳靜惠、陳怡潔、詹淑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損害金額及均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原告陳耀振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曾雅芳、陳靜惠、詹淑惠等3人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曾雅芳、陳靜惠、詹淑惠等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陳怡潔之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耀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犯罪事實部分 1 曾雅芳 110年5月10日 55萬4,000元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0年6月18日 67萬5,000元 110年6月23日 10萬元 110年6月24日 3萬8,000元 110年6月23日 10萬元 110年7月1日 4萬8,500元 110年7月30日 4萬2,000元 110年7月1日 5萬7,000元 110年7月9日 2萬2,000元 110年8月20日 28萬3,500元 合計 192萬元 2 陳靜惠 110年6月17日 6萬2,500元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110年6月30日 47萬7,000元 110年7月5日 31萬1,000元 合計 85萬0,500元 3 陳怡潔 110年6月24日 2萬3,000元 (右列刑事判決誤載為58萬9,000元,見刑案資料卷第195頁)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110年7月5日(為帳務日期,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4日) 2萬5,000元 110年7月7日 (帳務日期同上) 2萬1,000元 110年7月14日 (帳務日期同上) 2萬7,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4 詹淑惠 110年6月15日 9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657號、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0年6月16日 6萬5,500元 110年6月29日 7萬4,000元 110年7月12日 1萬元 110年7月16日 4萬2,000元 110年8月1日 10萬元 110年8月2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10萬元 110年8月4日 10萬元 110年8月4日 2萬1,000元 110年8月14日 3萬2,000元 110年8月16日 4萬2,000元 110年8月18日 5萬8,000元 110年8月20日 17萬元 110年8月24日 25萬8,900元 110年8月31日 9萬9,500元 合計 136萬2,900元 註:原告詹淑惠115年6月24日更正聲明狀就編號4之聲明係請求給付126萬6,900元。附表二: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657號、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即被害人 陳耀振 110年6月21日 (帳務日期同上) 4萬2,500元 訴外人張瑩玲 (本件刑案起訴書認定為實際匯款之被害人) 110年6月29日 (帳務日期為110年6月30日) 3萬0,500元 訴外人陳郁佳,國泰銀行138號帳戶(見訴字卷第197頁) 110年7月3日 (帳務日期為110年7月5日) 2萬3,000元 訴外人曹禎達 (275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帳務日期為110年7月5日) 2萬6,000元 訴外人曹婕渝 (082號帳戶) 110年7月4日 (帳務日期為110年7月5日) 2萬5,000元(已減縮聲明) 即原告陳怡潔 (重複) 110年7月5日 (帳務日期同上) 52萬5,000元 訴外人陳威丞 (212號帳戶) 110年7月7日 (帳務日期同上) 2萬1,000元(已減縮聲明) 即原告陳怡潔 (重複) 110年7月14日 (帳務日期同上) 2萬7,000元 (已減縮聲明) 即原告陳怡潔 (重複) 110年7月17日 (帳務日期為110年7月19日) 2萬7,000元 訴外人陳芸茜 (327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 (帳務日期同上) 10萬5,000元 訴外人詹金來 (借用詹雅雯) 110年7月27日 (帳務日期同上) 10萬2,500元 訴外人詹金來 (借用張余羽) 110年8月14日 (帳務日期為110年8月16日) 2萬7,000元 訴外人陳芸茜 (938號帳戶) 合計 90萬8,500元(即減縮被害人陳怡潔重複部分之7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