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被 告 王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新臺幣
(下同)810,000元,到期日為142年10月2日,且依雙方簽立之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年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0.81%機動調整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53。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債務,且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承認有積欠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欄所示之債務,
被告也有誠意要解決債務,只是因為被告目前要照顧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母親,故無法工作,如日後有工作,一定會還款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適用保險
費無擔保放款)影本、欠款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如期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欠款查詢資料,被告於11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已於114年11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