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陳勝國被 告 陳宏明
陳威仁
陳威志
林福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1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706,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被告A03、A04為被告A02之子,被告A05則為被告A02之友人。被告A04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因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房間門鎖遭人破壞,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在外之被告A02知情後,因被告A04前於106年間曾遭原告持刀刺傷,擔憂被告A04再次遭到傷害,遂電請被告A05到場協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27分許,被告A02、A03、A05及其他3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先後抵達上址住處,並與被告A0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與手持伸縮棍之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由被告A02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原告,被告A04徒手拉扯原告,並與原告爭奪其手上之伸縮棍,被告A05持棍子攻擊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原告,其他3名不詳之人則以徒手或持拖把桿毆打原告,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參與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嘴角撕裂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橈骨頭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上臂挫傷、右手撕裂傷、左側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西醫醫療費用: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等急診、手術、門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5,081元;㈡看護費用:原告歷經2次住院手術,第1次於113年10月24日手術,住院12日;第2次於114年9月18日手術,住院4日,第1次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期間均由家屬自行看護照顧,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予親屬,但親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期間106日、每日2,700元,共看護費286,200元【計算式:(12日+90日+4日)×2,700元=286,200元】;㈢中醫中藥費用:原告採中西醫併治,除上開西醫治療外,亦前往中醫診所針灸復健外,也購買中藥材調養身體,共支出30,320元;㈣交通費用:原告就醫治療、復健、購買中藥材及藥粉等往返上開醫院、精準中醫診所、弘昇中藥行、不明藥行等,因而支出交通費用,依照計程車資試算金額合計87,39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第1次手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造成薪資損失12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343,080元(計算式:12月×28,590元=343,080元);㈥精神慰撫金:被告A04因誤認原告破壞房間門鎖,竟邀約其餘被告前來助陣,被告等人不思理性溝通,竟訴諸群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除了住院手術外,還要勤跑針灸、復健,生活大受影響,又因擔心留下後遺症,造成焦慮及睡眠困難,目前右手大拇指因為傷到神經仍無法恢復正常,故請求755,9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1,557,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81元+看護費用286,200元+中醫中藥費30,320元+就診交通費87,390元+不能工作損失343,080元+精神慰撫金755,900元=1,557,9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55,081元等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西醫醫療費用中有33,000元之病房費自付額部分並非醫療所必要;對原告於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事實不爭執,如原告有看護之必要,願以全日看護2,700元、半日看護1,35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中醫中藥費用並非本件必要醫療費用,亦非醫療行為,應該不得請求;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收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又對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並願以勞動部所公告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及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應以5萬元才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A02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被告A03、A04為被告A02之子,
被告A05則為被告A02之友人。緣被告A04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因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房間門鎖遭人破壞,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在外之被告A02知情後,因被告A04前於106年間曾遭原告持刀刺傷,擔憂被告A04再次遭到傷害,遂電請被告A05到場協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9時27分許,被告A02、A03、A05及其他3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先後抵達,並與被告A0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與手持伸縮棍之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由被告A02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原告,被告A04徒手拉扯原告,並與原告爭奪其手上之伸縮棍,被告A05持棍子攻擊及以徒手方式拉扯原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人則以徒手或持拖把桿毆打原告,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參與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4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A02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A03處拘役20日、被告A04處拘役40日、A05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4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13分入北港醫院急
診,經處置後離院;於翌日11時許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左側掌骨骨幹骨折復位併骨釘固定手術、右側橈骨骨幹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113年11月5日出院;114年9月18日因內固定物異物感,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固定物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
㈣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向北港醫院、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
庚醫院等支出西醫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爭執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單床病房差額費用33,000元外,就其餘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㈤如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兩造同意
以專人全日照護費用2,700元、半日照護費用1,350元為計算基準。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受傷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之期
間內不能工作(但爭執原告其餘期間之主張);如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
㈦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現駕駛白牌
計程車為業;被告A02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藥劑生執照;被告A03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A04學歷為二技畢業。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請求單床病房費差額33,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應受照
護之期間及受照護之程度(全日或半日)為何?㈢原告至精準中醫診所門診支出費用共3,430元、至弘昇中藥行
購買中藥材支出費用共23,240元及購買藥粉支出3,500元,是否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㈣原告請求賠償由其住處至北港醫院、雲林長庚醫院與嘉義長
庚醫院就醫,及至精準中醫診所就診、至弘昇中藥行購買中藥材、購買藥粉等之交通費用87,39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得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何?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5,900元,是否均有理由?如否,應以
何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
號住處2樓客廳,與被告A04發生口角糾紛,並遭被告4人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已據其提出北港醫院、雲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4人共同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4人之共同故意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經前往北港醫院、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等就診治療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55,08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上開醫院之急診收費證明、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6頁、本案卷第105頁)。惟其中病房費差額(單床)支出33,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依我國健保制度,已提供健保床(1房多床)供一般住院者使用,尚毋需另行支付病房費用,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入住單人床病房,並未舉證證明此為醫療上所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其他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22,0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22,081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次住院手術,第1次於113年10月24日手術,住院12日;第2次於114年9月18日手術,住院4日,第1次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共106日(計算式:12日+90日+4日=106日)均由家屬自行看護照顧,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支出286,200元等情,固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受專人照護之需求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病人於114年9月18日因內固定物異物感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其上開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專人照護3個月為專人半日照護即可等語,有該院115年9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50750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7頁),是以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晚間受傷起至114年1月23日晚間止共3個月(共92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及自114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共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5,000元(計算式:92日×1,350元+4日×2,700元=135,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⒊中醫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採取中西醫併治,除針灸復健外,也購買中藥調養身體,因此共支出中醫中藥費用30,32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醫中藥費用明細表、精準中醫診所之門診收據、弘昇中藥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明藥行之藥粉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37頁),然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爭執。惟中醫治療為我國健保制度所承認,亦為一般民眾所認同,是以原告前往精準中醫診所就診部分除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關者(即就診日期113年12月26日150元、114年2月13日350元、同年3月10日150元)外,其餘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共2,93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提出之弘昇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共23,240元及不明藥行藥粉收據費用3,500元部分,因中藥材與藥粉之內容不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供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之中醫中藥費用以2,930元範圍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或購買中藥材或藥粉等往返上開醫院、精準中醫診所、弘昇中藥行及不明藥行間而支出交通費用,應依照計程車資試算此部分交通費用合計為87,3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表及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49頁),然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自陳其係搭乘白牌計程車或請友人接送等語(見本案卷第195頁),雖原告未能提出費用收據為佐,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有就醫治療之必要,顯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參酌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已如上述,則其於受傷後3個月內(即自113年10月23日晚間起至114年1月23日晚間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之必要;另其所主張前往弘昇中藥行及不明藥行購買中藥材或藥粉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則該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車資標準,其於此3個月內期間前往北港醫院就診去程及回程各1趟、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去程及回程共6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去程及回程各1趟、前往精準中醫診所去程及回程共18趟(已扣除113年12月26日部分),交通費用共計18,890元(計算式:2趟×195元+6趟×965元+2趟×640元+18趟×635元=18,890元)。至於原告其他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則應以交通所需之油資計算其費用,而原告住家至雲林長庚醫院開車最快距離為32.3公里、至嘉義長庚醫院開車最快距離為21.4公里、至精準中醫診所開車最快距離為21.2公里,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又114年間95無鉛汽油平均價格約落在每公升27.6元至28.7元之間,及一般主流家用燃油車輛之平均油耗落在13至16公里/公升之間,亦有GOOGLE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取其等平均值計算,114年一般主流家用燃油車每公里之油費約為1.94元(計算式:28.15÷14.5≒1.94,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期間,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去程及回程共14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去程及回程共12趟、前往精準中醫診所就診之去程及回程共26趟(已扣除114年2月13日部分),依上開油費及距離計算,此部分油費共計2,445元【計算式:(14趟×32.3公里+12趟×21.4公里+26趟×21.2公里)×1.94元≒2,4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1,335元(計算式:18,890元+2,445元=21,335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有1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343,0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休養九個月」係指重疊之3個月,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15年9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507501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7頁),則可認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晚間起至114年7月23日晚間止期間,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兩造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及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54,781元【計算式:(8日/31日+2月)×27,470元+(6月+23日/31日)×28,590元≒254,781元】,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4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4人因此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2為兄弟關係、被告A03及A04為原告之姪子、被告A05與原告不認識,因原告與被告A04發生口角糾紛,被告4人即故意共同持械或徒手毆打、拉扯而傷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有左側掌骨及右側橈骨等2處骨折,較為嚴重,頭部也有受傷,並經過2次手術治療,於受傷後亦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宜休養9個月,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之侵害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惡性較大,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參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所得等情形,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西醫醫療費用22,081元、看護
費用135,000元、中醫中藥費用2,930元、交通費用21,3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4,781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等共706,127元(計算式:22,081元+135,000元+2,930元+21,335元+254,781元+270,000元=706,127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A02、A03、A04,及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A05,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至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6,127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