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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張耀仁

張衛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沈建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關於債務人即原告張耀仁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706,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等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對債務人即原告張衛山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之訴及異議權,又前開確認之訴為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該二項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5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債務人即原告2人,前開執行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3月29日共計1,401,964元(計算式:1,358,600元+已核算利息43,363.53=1,401,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1,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4-27